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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诉被告田方银、王俊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田方银,王俊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2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祠大街***号。负责人向为,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春生,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小江,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方银,男,194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光华村街**号**栋*单元**号。被告王俊文,女,194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光华村街**号**栋*单元**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诉被告田方银、王俊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方银、王俊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9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由被告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已位于青羊区光华村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和利息、逾期息、复利(计至2010年11月10日为17004.31元);2.被告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该款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罚息;3、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息、复利、利息损失、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相关费用;4.被告承担律师费22020元、诉讼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被告田方银、王俊文未作答辩。因被告田方银、王俊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查明:2009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田方银、王俊文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在特别条款约定的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在特别条款约定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九条关于担保约定为“9.1.2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额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具体比例见特别条款约定,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在合同的“特别条款”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期限为2009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止。被告田方银、王俊文以其位于成都市光华村街的房产为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向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50000元,该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借款时间为2009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23日。2010年4月23日,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上述期限偿还借款,截止2010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7004.31元。另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已支付律师费22020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产他项权登记证书》、《委托代理合同》、《结算凭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与被告田方银、王俊文之间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田方银、王俊文提供贷款350000元的义务,被告应当如期向原告偿还贷款。依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照《个人借款凭证》记载,该笔借款的期限为2010年4月23日,现被告已逾期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方银、王俊文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额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具体比例见特别条款约定,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故被告田方银、王俊文应当向原告支付符合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截止2010年11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7004.31元,另应当从2010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罚息、复利。另因被告田方银、王俊文以其位于成都市光华村街55号28栋1单元5楼10号(权1154280)的房产为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依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九条关于担保约定为“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因该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用22020元,并以上述房产对其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方银、王俊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二、被告田方银、王俊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支付计至2010年11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7004.31元,以及从2010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田方银、王俊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偿付律师费22020元;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对被告田方银、王俊文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光华村街55号28栋1单元5楼10号(权1154280)的房产在上述第一、二、三判项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7135元,由被告田方银、王俊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长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