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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谯刑初字第0191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9-10-31

案件名称

张杰盗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杰

案由

盗窃;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谯刑初字第0191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杰,男,1988年8月8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亳州市谯城区。2010年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2月12日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杰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啸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杰伙同曹承志、何伟超(均另案处理)到本市七中游戏厅门口窃得程某一辆绿能牌电动车,该车经估价价值1200元。2010年1月6日,被告人张杰伙同曹承志、孙刘普(另案处理)到本市谯城区汤陵办事处牵手网吧门口,窃得郭某一辆小鸟牌电动车,该车经估价价值1650元。2010年1月8日,被告人张杰伙同曹承志、孙刘普到本市谯城区汤陵办事处牵手网吧门口,窃得王某的一辆奇强牌电动车,该车经估价价值1600元。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杰伙同曹承志、陈园(另案处理)到本市谯城区汤陵办事处北大网吧后门,将高某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车盗走,该车经估价价值1280元。2010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杰与张某在本市谯城区汤陵办事处太阳岛浴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张杰用铁棍将张某左胳膊打成骨折,后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杰伙同曹承志、何伟超(均另案处理)到本市七中游戏厅门口窃得程某一辆绿能牌电动车,该车经估价价值1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张杰供述证明,2009年冬天的一天,和何伟超、曹承志三人到七中旁一个游戏窒门口盗窃一辆红色的电动车,是曹承志用T型工具撬开推走,卖500元,三人分了。2、同案人曹承志供述证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和何伟超、张杰在七中学校旁游戏厅门口盗窃一辆电动车。3、同案人何伟超供述证明,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和曹承志、张杰三人在七中路口盗窃一辆电动车。4、被害人程某陈述证明,2009年11月份停放在家中的电动车被盗。5、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2010)037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2010年1月6日,被告人张杰伙同曹承志、孙刘普(另案处理)到本市谯城区汤陵办事处牵手网吧门口,窃得郭某一辆小鸟牌电动车,该车经估价价值16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张杰供述证明,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和曹承志、孙刘普在牵手网吧门口盗窃一辆电动车,卖380元钱,分了。2、同案人曹承志供述证明,2010年1月份和张杰、孙刘普在牵手网吧偷一辆电动车。3、同案人孙刘普供述证明,2010年1月6日和曹承志、张杰在牵手网吧盗窃一辆电动车。4、被害人郭某陈述证明,2010年1月份停放在牵手网吧门口的电动车被盗。5、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2010)037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65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3)2010年1月8日,被告人张杰伙同曹承志、孙刘普到本市谯城区汤陵办事处牵手网吧门口,窃得王某的一辆奇强牌电动车,该车经估价价值1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张杰供述证明,2010年1月份和曹承志、孙刘普在牵手网吧门口盗窃一辆电动车。2、同案人曹承志供述证明,2010年具体时刻记不清了,和孙刘普、张杰在牵手网吧盗窃一辆电动车。3、同案人孙刘普供述证明,2010年1月份和曹承志、张杰在牵手网吧盗窃一辆电动车。4、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0年1月7日夜停放在牵手网吧的电动车被盗。5、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2010)037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65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4)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杰伙同曹承志、陈园(另案处理)到本市谯城区汤陵办事处北大网吧后门,将高某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车盗走,该车经估价价值12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张杰供述证明,2010年1月份和曹承志、陈园在本市北大网吧盗窃一辆电动车。2、同案人曹承志供述证明,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和陈园、张杰在新华北路北大网吧后盗窃一辆电动车。3、被害人高某陈述证明,2010年1月13日骑电动车到新华北路北大网吧,把车停放在后门被盗。4、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2010)05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280元。6、被告人张杰及同案人曹承志、张刘普辨认笔录证明,辨认盗窃现场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杰于1988年8月8日出生。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张杰参与盗窃四起,价值人民币5730元。(二)故意伤害罪:2010年1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杰与张某在本市谯城区汤陵办事处太阳岛浴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张杰用铁棍将张某左胳膊打致骨折,后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张杰家人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张杰供述证明,2010年1月15日晚上,在太阳岛浴池洗澡,见大厅有个男子喝多酒了,在骂人,就和他吵了几句。当时很气,就从浴池里面找一个铁棍,跟着到浴池南边一点,对那男子身上、胳膊打三下,就跑了。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0年1月15日晚23时许,和朋友张敬峰等人到太阳岛浴池洗澡,因换房间有个男服务员讲“你可欠揍”,当时其就出去了,这时从浴池出来几名男青年,其中一个男青年手拿一钢棍,将其打倒,对其拳打脚踢。3、证人明某1证言证明,其是太阳岛浴池的领班,2010年1月15日晚23时许,从楼上下来三个喝多酒的人(张某等人)讲房间太脏,当时有张杰等人(喝多酒),吵起来,跑出太阳岛外打起来,具体怎样打的不清楚。4、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其和朋友李某2、明齐去太阳岛浴场洗澡时,碰到张杰、云杰。当时有几个男子要退客房和服务员吵起来了,之后离开浴场,不知为什么张杰从何处拿一钢管追了上去,怎样打的不清楚。5、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2010年1月15日夜,和明某2、李某1一起到太阳岛浴场洗澡时,碰见张杰和云杰二人,当时有几名男子喝多酒了,退房时骂了一句,张杰和云杰就追出去了,具体情况不清楚。6、证人明某2证言证明,2010年1月15日夜和李某1、李某2一起到太阳岛洗澡,当时有几个男子说房间太脏,离开时,有个男子骂了一句,云杰讲:“你骂谁”,发生争吵,就出去了。张杰拿一钢管和云杰就撵那四个人,其和洋洋、亚男就跑出去看,云杰和张杰追上那四个人,张杰就用钢管砸那四个人其中的一人,把那人砸倒在地上。7、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0)70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8、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送达情况。9、亳州市公安局汤陵派出所2011年2月12日说明,证明未发现张杰的违法记录。10、亳州市公安局汤陵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2月12日12时抓获被告人张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罚,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杰对伤害案中的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573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波审判员 颜承尧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