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商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周朝永与吴志波、林微平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志波,周朝永,林微平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波。委托代理人:赵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朝永。委托代理人:叶魏魏。原审被告:林微平。上诉人吴志波因与被上诉人周朝永、原审被告林微平债务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虹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周朝永与吴志波、林微平系朋友关系。周朝永与吴志波有经济往来。2010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吴志波尚欠周朝永80万元,由吴志波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周朝永收存,并承诺于2010年6月前还清。后吴志波以轿车作价38万元抵偿部分欠款,余款42万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审理中,吴志波提出周朝永尚欠其1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销。经征询周朝永意见,其表示,其与吴志波存在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应另行处理。另查明,吴志波、林微平于1997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周朝永于2011年1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吴志波、林微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诉讼费由吴志波、林微平负担。吴志波一审期间辩称:周朝永诉称借款不是事实,本案欠款系因股权转让形成。2010年1月15日,周朝永将其在公司的股份折价80万元转让给吴志波。虽然吴志波出具了借条,但不是借款。吴志波以轿车作价38万元抵偿部分欠款属实。林微平一审期间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吴志波欠周朝永42万元,有吴志波亲笔出具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志波应当偿还债务。吴志波辩解本案欠款是因股权转让形成,且周朝永尚欠其1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销,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而周朝永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本案债务发生在吴志波、林微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他们共同偿还。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志波、林微平应共同偿还周朝永欠款本金42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五日内交原审法院虹桥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元,由吴志波、林微平负担。上诉人吴志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仅提供80万元借条一张。在上诉人明确否认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进一步查明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二、该欠条源于双方合伙创办公司过程中的股权转让款项,但该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双方原为广州五加五服饰有限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事宜上诉人出具了该借条给被上诉人。由于公司实际股权未能转移到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也未实际取得公司名下的资产。因此,上诉人在支付部分款项后余款未付,且余款的支付也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等不予支付的正当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朝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从2005年开始就有经济往来。2010年1月15日,双方经结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80万,并由上诉人出具借据给被上诉人收执,同时承诺2010年6月前还款。二、上诉人确实有与被上诉人共同投资创办公司,但本案的款项与上诉人提出的股权转让款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微平未作答辩。上诉人吴志波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吴志波与周朝永电话通话录音光盘;2、上述录音资料书面整理材料;3、2010年1月15日广州五加五服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4、广州市工商局2009年9月24日出具的广州五加五服饰有限公司《公司变更(备案)记录》。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之实,涉案借条系上诉人按照公司的清算方案出具的其他款项以及广州五加五服饰有限公司的股权未办理转让登记。被上诉人周朝永、原审被告林微平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上诉人吴志波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周朝永质证认为:证据1、2系私自录制不合法,录音与书面材料有不一致的地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二审法院不应予以采纳,同时该证据与本案亦无关联性。证据4记载的时间早于上诉人主张的股权转让时间,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可以印证涉案借条系双方就广州五加五服饰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进行结算而产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反映的是2009年9月24日广州五加五服饰有限公司股东工商登记情况,而双方结算时间为2010年1月15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结算后股权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吴志波与周朝永从2005年开始就有经济往来。双方同为广州五加五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2010年1月15日,吴志波、周朝永及广州五加五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就公司股权转让、公司债务清算事宜进行清算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日,吴志波与周朝永就双方股权转让、公司债务清算后,吴志波确认尚欠周朝永80万元并由吴志波向周朝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周朝永借款捌拾万元整,还款时间2010年6月前还清。借款人吴志波2010年元月15号。”后吴志波以轿车作价38万元抵偿上述部分欠款,余款42万元经多次催讨未果。一审期间,吴志波提出周朝永尚欠其1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销。一审法院经征询周朝永意见,其表示,该12万元系与吴志波存在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应另行处理。另查明,吴志波、林微平于1997年4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借条所涉款项系民间借贷款还是股权转让结算款的争议。借条虽然载明“借款”字样,但周朝永对于借款的具体事实并不能作出详尽的说明,同时亦不能就款项交付事实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相反,吴志波二审提供的录音资料及广州五加五服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涉案借条系2010年1月15日在广州五加五服饰有限公司形成的事实足以证明涉案借条出具的当天吴志波、周朝永确实就广州五加五服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债务进行结算并由吴志波向周朝永出具80万元借条的事实。本院对吴志波提出的借条系双方对广州五加五服饰有限公司股权及债务进行结算所形成的主张予以采信。(二)关于涉案债务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争议。吴志波向周朝永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其对尚欠周朝永80万元债务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涉案借条已经明确载明80万元款项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6月前。吴志波现提出广州五加五服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因周朝永的原因至今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上诉主张,但其并未就该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吴志波在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有义务向周朝永清偿上述债务。周朝永经吴志波同意后将其轿车按38万元折抵债务后,向吴志波及其妻子林微平提出要求共同偿还剩余42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吴志波提出其有不支付剩余债务的正当理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吴志波负担。审 判 长 金小鸣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润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