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谯民一初字第0242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赵旭与朱某德、贾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旭,朱家德,贾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谯民一初字第02422号原告:赵旭,女,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林,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家德,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回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身份证登记住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贾敏,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回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赵旭诉被告朱家德、贾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旭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朱家德,被告贾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旭诉称:被告朱家德分别于2009年11月26日、2009年12月31日、2010年4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2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产生后,被告朱家德支付13000元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7800元。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朱家德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由于被告朱家德欠原告借款由被告贾敏担保,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家德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7800元,利息算至2010年10月25日,余息另计。被告贾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赵旭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赵旭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朱家德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款条据(2009年11月26日金额40000元、2009年12月31日金额50000元、2010年4月27日金额30000元),证明被告朱家德借原告120000元的事实,约定借款月利率2%。三、被告朱家德出具的三张保证书(2010年4月27日、2010年6月22日、2010年8月22日),证明被告朱家德借原告款后,承诺偿还借款的事实。四、2010年8月22日由被告贾敏出具的担保书,证明被告贾敏为被告朱家德所借原告款担保的事实。被告朱家德辩称:原告赵旭所诉被告朱家德借款120000元,其中90000元是不存在,是原告赵旭骗取的借款条据。另外借款30000元早还清,有证人可以证明被告朱家德偿还12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朱家德与原告赵旭关系不错,所以在借还款写条据上要求的不太严格。在2010年8月22日,被告朱家德因做生意所需,找原告赵旭借款,她同意从理财公司借为我120000元,但是必须找个公务员进行担保。被告朱家德便找到被告贾敏进行了担保。原告赵旭要求担保人先出具担保书和担保人身份证,拿给理财公司看看。被告贾敏担保书签订后,原告赵旭声称次日将借款120000元支付给被告朱家德。第二日原告赵旭找借口没有将借款支付,至今原告赵旭也没有将该借款120000元借给被告朱家德,2010年8月22日出具的担保书根本就没有履行。被告朱家德针对其抗辩理由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贾敏辩称:2010年8月22日被告朱家德打电话给被告贾敏,称其有个朋友愿意借给他120000元,用于办企业购买变压器,但是必须找个公务员进行担保。被告贾敏与原告赵旭及被告朱家德见面后,原告赵旭要求我写下担保书,次日便可借给被告朱家德120000元。保证书出具后的第二日,被告贾敏打电话问原告赵旭是否把钱借给了被告朱家德,她称钱刚刚给他。该事情真相到被告贾敏接到应诉时,才发现120000元的借款并不是保证书签订后产生的,借款产生时间是2009年11月26日、2009年12月31日、2010年4月27日。被告贾敏所担保的债务是产生在2010年8月22日的,而不是原来被告朱家德所借原告赵旭的120000元,为此,本案中争议的款项,被告贾敏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贾敏针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11月18日由被告朱家德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8月22日原告赵旭并没有借给被告朱家德120000元,所以被告贾敏的担保行为无效。经庭审举证,被告朱家德对原告赵旭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其中借款40000元和50000元的条据都是原告赵旭骗取的,另外借款30000元,我早已经还清。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2010年4月27日、2010年6月22日、2010年8月22日的保证书均是原告赵旭骗取的。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赵旭愿意从理财公司给被告朱家德借款120000元,但是必须要求找个公务员进行担保,被告贾敏出具担保书和身份证后,原告赵旭称要携带担保书让理财公司看看。后来款没有从理财公司借出来,被告贾敏出具的担保书,原告赵旭没有退还。被告贾敏对原告赵旭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的产生被告贾敏根本不知道。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赵旭称愿意从理财公司为被告朱家德借款120000元,要求被告贾敏出具担保书和身份证。被告贾敏出具担保书和身份证后的第二日上午,给原告赵旭打电话,她讲借款刚刚支付给被告朱家德,法院通知被告贾敏应诉后,才知道为被告朱家德担保的120000元,原告赵旭并没有支付给被告朱家德。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赵旭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贾敏出具的证据,与其出具的担保书相矛盾,故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朱家德于2009年11月26日从原告赵旭处借款40000元,同年12月31日借款50000元,2010年4月27日借款30000元。三笔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产生后,被告朱家德支付借款利息13000元。该借款后经原告赵旭催要,被告朱家德没能偿还,在原告赵旭的要求下,被告朱家德让被告贾敏为其借款本息进行担保。被告贾敏于2010年8月22日向原告赵旭出具担保书:朱家德借赵旭壹拾贰万元正,贰个月本息全部还清,如不还清,由贾敏承担还款责任。第一个月还五万元正,第二个月还柒万元正加利息,(2%)。上述借款,自被告贾敏担保后,被告朱家德本息均未能偿还。现原告赵旭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朱家德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7800元。被告贾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查,被告朱家德自2009年11月26日至2009年12月31日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33元(月利率按2%计算);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4月27日累欠原告赵旭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7953元;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10月25日累欠原告赵旭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22193元。扣除被告朱家德已支付利息13000元,被告朱家德截止到2010年10月25日,尚欠原告赵旭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9193元。本院认为:被告朱家德欠原告赵旭借款本金120000元事实清楚,约定借款利息明确,依法本息应予偿还。原告赵旭诉讼请求,截止到2010年10月25日,要求支付下余借款利息7800元,多余部分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自愿放弃。被告贾敏为原告赵旭出具保证约定内容为,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故被告贾敏在本案中对被告朱家德债务本息,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朱家德称其所欠原告赵旭债务事实不存在,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贾敏称为被告朱家德所保证的债务实际没有产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家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旭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7800元,合计127800元。2010年10月25日以后的利息,仍按约定借款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朱家德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贾敏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被告贾敏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朱家德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被告朱家德、贾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叶审 判 员 徐爱莲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勇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