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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慈溪市观海卫镇舒城塑料厂与陆佰浩、徐瑞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观海卫镇舒城塑料厂,陆佰浩,徐瑞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73号原告:慈溪市观海卫镇舒城塑料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广义路北。负责人:舒再岳,厂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权,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佰浩,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被告:徐瑞岳,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慈溪市观海卫镇舒城塑料厂为与被告陆佰浩、徐瑞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观海卫镇舒城塑料厂负责人舒再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权、被告陆佰浩、被告徐瑞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观海卫镇舒城塑料厂起诉称:两被告自2009年8月5日至9月22日间,分十一次向原告购买塑料,共计货款115025元。被告徐瑞岳曾向原告付款40000元,退货计价11397元,尚欠货款63628元。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塑料款63628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53688元。被告陆佰浩、徐瑞岳共同辩称:两被告合伙办厂,合伙期间帐目基本由被告徐瑞岳负责,并由被告徐瑞岳出面向原告购买塑料原料。原、被告间未结账业务的总货款为63035元,扣除已陆续支付的40000元,尚欠23035元。因原告所供的塑料原料质量不好,两被告实际向原告退货2326公斤,每公斤5.8元,计款13490.8元;装货箱148只,每只6.8元算,计款1006.4元。两被告退回成品1776只,加工费每只1.70元,计款3019.20元;产品供应到安吉后被退回,损失运输费3600元。扣除上述损失21446.4元,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8.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送货单十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原料共计价款106085元的事实。其中金额为13050元、编号为041803的送货单回单联系当庭提交。当庭提供出库单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退货产品单价6.5元的事实。当庭提供收条一份,拟证明在退货的1776只产品中,被告徐瑞岳又向原告领走504只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当庭提供出库单一份,拟证明因原告提供的原料不合格造成被告损失21116.4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41917、041918、041801、0041804、041802、041805、041806的七份送货单没有异议,上述送货单合计金额为63035元。对编号为041803的送货单有异议。原告将货物运送至两被告指定单位,由指定单位签字确认后,由原告取回送货单的回单联和客户联,两被告不持有任何一联的送货单。结账时,原告负责人舒再岳至被告徐瑞岳处领取货款,由被告徐瑞岳销毁回单联。041803号回单联所涉货款已经付清,回单已由被告徐瑞岳撕破。现该证据是原告负责人舒再岳在被告徐瑞岳撕破后再捡回粘合的。对编号为041920、024401、024402的送货单有异议,认为三送货单均系客户联,并不是结算的凭据,该业务的款项也已经付清。原告认为,原、被告交易习惯是原告雇佣货车按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加工单位,由加工单位签字确认后将送货单中的一联交还原告,因驾驶员与原告不专业,故未关注是送货单的回单联还是客户联,造成原告持有三份编号为041920、024401、024402的送货单客户联。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41917、041918、041801、0041804、041802、041805、041806的送货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041920、024401、024402的送货单客户联均有被告徐瑞岳签名确认,两被告认为上述送货单客户联涉及的货款已结算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被告徐瑞岳关于双方交易习惯的陈述,只要原告持有送货单客户联或回单联中的任何一联,并经被告方认可的签名确认,均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现原告提供的客户联与回单联不存在重复现象,两被告对自己的辩称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三张送货单客户联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041803号送货回单存在粘合现象的解释为:在查看整理时不小心撕破。原告提供的041803号送货回单共八片粘合而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该回单的粘合纹路,原告的解释明显不符常理,故被告方关于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供出库单、收条不同意质证,该证据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故本院不予认定。但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两被告的退货价款应为1776只X6.5元/只,计11544元。对两被告当庭提供的出库单,原告以其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为由不同意质证。因该证据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合伙经营塑料业务,与原告素有塑料买卖业务往来。至2009年9月底,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535元。后两被告向原告退货计价11544元,并陆续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余款39991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请,系原告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且未加重两被告的民事责任,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陆佰浩、徐瑞岳实际尚欠原告货款39991元,故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关于编号为041920、024401、024402的送货单(客户联)所涉货款已付清,扣除退货及产品质量不好造成的损失,其仅欠原告货款1918.6元的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佰浩、徐瑞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观海卫镇舒城塑料厂货款39991元。二、驳回原告慈溪市观海卫镇舒城塑料厂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1元,由原告慈溪市观海卫镇舒城塑料厂负担171元,由被告陆佰浩、徐瑞岳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