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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潘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1191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林彩萍,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原告潘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春节认识,同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后发觉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严重不合,无法沟通,没有感情基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首饰钱4000元、见面礼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表示不同意离婚,并否认收过原告的首饰和见面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春节认识,因想获得原告村上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双方于同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登记结婚后,未举行结婚仪式,亦未共同生活。双方沟通较少,不经常见面,原告认为双方无任何感情基础,无法继续维持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于2010年10月开始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遭被告拒绝,后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返还4000元首饰钱及1000元见面礼的诉讼请求。被告则表示,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需支付其2万元精神损失费。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为获得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款才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登记结婚后,双方又较少接触、沟通,亦未建立良好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返还首饰钱4000元及见面礼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2万元精神损失费之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正常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军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