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程世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世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世彬,男,汉族,1980年2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盐津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盐津县。因本案于2011年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榭检(2011)刑诉字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世彬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世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世彬伙同单本祥(另案处理)骑摩托车来到位于宁波市大榭开发区香榭雅苑的大榭华新电脑店门口,窃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2台(价值人民币6500元),后由单本祥出面销赃,得款人民币1600元被二人瓜分。另查明,当天下午,公安民警根据被害人报警,在大榭开发区黄峙岭山脚下将被告人程世彬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世彬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程某、单从财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世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世彬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世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7日起到2011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