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民初字第431号原告季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潘郑,南京市六合区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原告季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郑、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4月登记结婚。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和理解,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婚后双方相处还可以。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间只因一些琐事发生争吵,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仍然存在,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17岁。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缺乏理智和冷静,在处理家庭琐事上产生了一定矛盾,原告以此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季某某与徐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上产生了一定矛盾,但未影响双方多年的夫妻感情,而且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感情,多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多一点宽容,少一些计较,妥善理智地处理好家庭事务和琐事纷争,其夫妻关系是一定能够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季某某与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刘家云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玉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