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湖商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戚新军与湖州信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新军,湖州信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新军。委托代理人:朱为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信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严俊。委托代理人:吴乃贤。上诉人戚新军因与被上诉人湖州信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为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乃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戚新军分包了信和公司承接的湖州药检所实验楼的空调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工作及浙江全美实业有限公司的管道安装工程。在工程承包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戚新军于2008年3月前从以上工地中撤离,遗留的扫尾工程及设备材料款由信和公司支付。2010年6月8日,戚新军以“结算单”为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信和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98000元。信和公司认为双方从未有过“结算单”,戚新军参与的工程其工程款双方基本已结清,甚至信和公司多付了部分设备和材料款,故要求对“结算单”的真伪进行鉴定。2010年11月2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该院评拍部门的委托,出具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19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结算单》右下方部位加盖的湖州信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红色公章印文应形成于内容文字之前;2、《结算单》右下方部位加盖的湖州信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红色公章印文不是其标注时间所盖。”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查明双方工程已经结算。戚新军递交的结算单经权威部门鉴定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戚新军起诉请求判令信和公司:1、支付工程款398000元,支付违约金95520元(按1%计自2008年6月至2010年5月),并要求支付至款项付清为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信和公司一审抗辩:确存在由戚新军承揽部分中央空调事项,但并不存在结欠工程款的事实。由于戚新军中途退出,对外结欠的材料款是信和公司代付的,戚新军还结欠信和公司的款项。故请求法院驳回戚新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按戚新军的陈述,双方结算后交信和公司老总签字(盖章),那么内容文字应当形成于公章之前,而该陈述与司法鉴定确认的“单位印章形成于文字内容之前”的事实不符。戚新军又不能提交其他相关能证明信和公司尚欠戚新军工程款的证据。戚新军的起诉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零十四、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戚新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3元,司法鉴定费7300元,合计16003元,由戚新军负担。一审宣判后,戚新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坚持认为:其提交的《结算单》是真实有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戚新军伪造了《结算单》,信和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和戚新军结清了工程款,故戚新军提交的《结算单》足以证明信和公司的欠款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戚新军的诉讼请求。信和公司二审辩称:其和戚新军的款项已经现金结算,实际是戚新军倒欠信和公司款项,因未提出反诉,故无需提供证据。戚新军的起诉证据不充分,不应支持,上诉无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戚新军与信和公司于2007年的4月起有过多项承揽业务往来,后因故终结承揽关系。对停止承揽工程后款项如何结算,诉讼中双方各执一词,意见对立,除了一份存有异议的《结算单》以外,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戚新军以该《结算单》为依据诉至法院,向信和公司主张款项。本院认为:戚新军曾为信和公司承揽安装工程属实,但双方为何中途解约终止业务,及解约后款项如何结算,因双方诉辩抗衡,缺乏书证,无法明辨。戚新军一审提交的《结算单》,虽然公章系信和公司所有,但该《结算单》的形成及落款与当事人的陈述不一致,存疑,且《结算单》上载明的信和公司经办人“杨棋良”亦非信和公司正式员工。鉴于戚新军的起诉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戚新军的上诉无新的证据,理由亦不充分,二审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无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3元,由上诉人戚新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