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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陈永超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超,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宁海县,文化程度初中,务工,家住宁海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陈永超及其辩护人张路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晚,被告人陈永超在象山县石浦镇开元大酒店三楼KTV包厢内向叶某敬酒,遭叶某的拒绝,后被告人陈永超以叶某不给其面子为由,与“小崔”先后上前用拳击打叶某头部,后被他人劝阻。经鉴定,叶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所受的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永超亲属代为赔偿给被害人叶某医疗费等计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王某、褚某、娄某、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泮昌龙、庞某的证言、医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超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永超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永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萍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