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谢伟文与鹤山市沃得钨钼实业有限公司,清镇市嘉宝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伟文,鹤山市沃得钨钼实业有限公司,清镇市嘉宝合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伟文,男,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身份证号码:×××8137。委托代理人:颜云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沃得钨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法定代表人:缪国锋,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镇市嘉宝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法定代表人:邱加俊,董事长。上诉人谢伟文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沃得钨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得公司”)、被上诉人清镇市嘉宝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鹤法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曰,沃得公司与嘉宝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氧化钼的购销合同,约定嘉宝公司向沃得公司供货氧化钼及沃得公司于合同签订后预付75万元到嘉宝公司的指定账户等。当天,沃得公司向嘉宝公司指定的账户62×××16(户名:谢伟文)汇款75万元。2008年11月14日,沃得公司与嘉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嘉宝公司不再供货给沃得公司,且嘉宝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前归还沃得公司75万元。后嘉宝公司没有按约定归还沃得公司款项。沃得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嘉宝公司退还沃得公司货款750000元,并支付直至清还货款止期间的利息(暂计至2010年8月15日的利息为71662.5元,从2Ol0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谢伟文对上述货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嘉宝公司、谢伟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沃得公司与嘉宝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对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沃得公司请求嘉宝公司退还货款750000元,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沃得公司请求嘉宝公司支付货款从2009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计至2010年8月15日为71662.5元,从2010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计),沃得公司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沃得公司请求谢伟文对嘉宝公司所欠沃得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谢伟文对出借银行账户的事实没有否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故谢伟文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而谢伟文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1】5号《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沃得公司请求谢伟文对上列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嘉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沃得公司750000元及利息71662.5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8月15日,从2010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曰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计)。二、谢伟文对嘉宝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2017元,减半收取6008.5元,保全费4629元,诉讼费合共10637.5元,由嘉宝公司、谢伟文共同负担(沃得公司已预交诉讼费10637.5元,嘉宝公司、谢伟文负担的诉讼费,沃得公司同意由嘉宝公司、谢伟文在给付欠款之时迳付沃得公司,该院不再收退)。上诉人谢伟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沃得公司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8年9月17日,沃得公司与嘉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嘉宝公司向沃得公司供应氧化钼,双方对价款、数量、交货时间及方式作了约定,双方并特别约定货款由沃得公司支付至嘉宝公司指定的帐户(也即谢伟文的银行卡)。后沃得公司依约将款汇入谢伟文卡内,再由谢伟文将款交给嘉宝公司用于原料的采购及产品的生产。2008年11月14日,沃得公司与嘉宝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前一份合同作了重大变更。双方表明前一份合同终止履行,由嘉宝公司归还货款。从这二份合同上看,谢伟文均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也非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更不是保证人。后面一份协议中沃得公司更加明确的表示货款应由嘉宝公司归还,也就排除了让谢伟文承担法律责任。这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一审法院无视这一事实,更无视谢伟文只是嘉宝公司的工作人员,应沃得公司的要求提供一个周转帐号给其汇款之用,这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市场交易很普遍的一种现象,且事后谢伟文也将该款交给了嘉宝公司。因此该其民事还款责任应由嘉宝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谢伟文承担连带责任,谢伟文认为适法错误。该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批复并没有规定“出借银行账号承担连带责任”,而是说。“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是一概判定连带责任。结合本案,首先,沃得公司与嘉宝公司合同中约定由沃得公司将该汇至嘉宝公司指定的账户内,谢伟文提供帐户给沃得公司纯粹是为了方便交易,谢伟文也没有为此而谋取利益,也没有损害沃得公司的利益,更没有损害沃得公司的债权,双方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谢伟文的行为虽然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显然不能因为其违反了部门规章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并且沃得公司对谢伟文提供账号是知情并且认可的,并没有提出异议,其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次,谢伟文并不是沃得公司与嘉宝公司协议中的当事人,并不清楚协议中的具体条款,现一审法院不辨细情,不分清责任,判决谢伟文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平。综上所述,谢伟文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谢伟文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沃得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我公司支付了75万元货款,但对方没有发货,理应归还货款。2008年12月14日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协议,协议明确了合同责任在嘉宝公司,该公司承诺在2009年9月15日将货款全部归还,但至今未归还,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嘉宝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判决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再查明:谢伟文系嘉宝公司的股东之一,持有该公司百分之三十五的股份,并任该公司监事。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抗辩,本案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是:谢伟文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及对本案所涉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现有证据显示,2008年9月17日,沃得公司按照与嘉宝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8GZ-0917氧化钼购销合同的约定将预付款75万元汇入嘉宝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即谢伟文农行的信用卡帐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关于“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本案谢伟文同意嘉宝公司将沃得公司预付的货款汇入其帐户的行为,属于出借银行帐户的行为,沃得公司将嘉宝公司和谢伟文列为共同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1〕5号《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关于“……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谢伟文为嘉宝公司的股东并担任该公司监事,沃得公司将预付款汇入谢伟文信用卡帐户后,谢伟文也未能提供将上述所涉预付款已转入嘉宝公司帐户的相关银行凭证。现谢伟文与嘉宝公司作为出借人和借用人对债权人沃得公司损失的造成即嘉宝公司至今未能偿还沃得公司已付的预付款,与谢伟文出借银行帐户违法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于本案实际及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原审法院作出谢伟文应对嘉宝公司尚欠沃得公司已付预付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处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7元,由谢伟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冒庭媛审 判 员 徐 闯代理审判员 叶毅贞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秀霞陈月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