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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974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明。委托代理人:朱艳。被告:吴某乙。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曾是中学同学,于2007年11月相逢后相处两月余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而且学历差距太大,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婚后不久即前往国外读书,双方分居至今,感情平淡。2010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感情仍未改观,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有财产2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本人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诉请,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原因不实,实际原因可能是原告嫌弃被告经济条件不佳,但被告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法院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杭西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学,恋爱两、三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8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杭西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2011年4月1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仅恋爱三个月左右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故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嗣后,双方仍未进行有效的情感沟通,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被告也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鉴于此,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预收550元,应收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甲、吴某乙各负担75元。吴某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