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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吉丰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李新才与张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才,张春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吉丰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李新才,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武晓光,吉林市船营区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光,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李新才与被告张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11日,被告因与他人合伙办厂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至2011年1月10日到期,并亲笔书写借据一张。到期后,因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有纠纷,导致无能力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重新书写借据一张,详细写明了借款理由和履行能力情况,并同意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欠款问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0元,支付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的利息60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相同标准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亲笔书写的借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1年1月10日还款的事实。2、被告为原告亲笔书写的借据1张,写明了借款日期和借款事由,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1日至2011年1月10日,月息2%,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借据均有被告张春光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1日至2011年1月10日,月息2%。在借款的同时原告已扣除了借款期间的利息20000元,被告实际取得借款80000元。根据原告的告诉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需要查明的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被告应如何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自认在借款给被告的同时已将借款期间的利息20000元自本金中扣除,被告实际取得借款8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款本金不应包括预先扣除的利息部分,因此,被告应当将实际借款本金80000元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2%,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新才借款80000元;二、被告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三、被告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以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总数作为基数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张春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香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