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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刘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杨某,任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柳雄飞。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科。被告人任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杨某、任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柳雄飞、被告人刘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陈科、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刘某、杨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在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吃宵夜时因言语不合引发争执。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刘某、杨某回到爵士风情小区,由被告人王某纠集了被告人任某,各被告人并准备了砍刀、铁棒等工具,欲与张某乙进行斗殴。张某乙及其朋友到达小区门口后,被告人王某即上前将被害人张建某倒在地,并对其嘴部、头部等部位踢打,被告人刘某、杨某、任某则分别手持砍刀、铁棒站在周围助威,并威胁、防止被害人张某乙朋友靠近。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全身多处外伤,下唇贯穿撕裂伤,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任某委托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任某获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刘某、杨某、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詹某、陈某甲、余某、孔某、张某甲、陈某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送审管制刀具接收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杨某、任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被告人杨某系从犯,经查,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各被告人具体犯罪情节予以区别量刑。被告人王某、刘某、杨某、任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任某还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四、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