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谯刑初字第016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9-10-31
案件名称
姚爱菊、刘传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姚爱菊;刘传昌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谯刑初字第0165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爱菊,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宁陵县。2011年1月7日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卢伟祥、张静,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传昌,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宁陵县。2011年1月7日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孟凡莲,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爱菊、刘传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爱菊及辩护人卢伟祥、张静、被告人刘传昌及辩护人孟凡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姚爱菊和其表弟刘传昌共同出资7万元从河南省宁陵县来到亳州市购买假币,到亳州市后,姚爱菊与网友联系,由其网友带着姚爱菊到曹氏公园内,以7万元人民币购买其网友的朋友李万平(另案处理)的30万元假币,姚爱菊和刘传昌回到河南省宁陵县姚爱菊的住处,发现所购买的假币全部是白板。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姚爱菊、刘传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爱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姚爱菊的犯罪行为属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具有立功表现,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果相对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请依法对姚爱菊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最好适用缓刑。被告人刘传昌当庭辩称:是姚爱菊让其和她一起来亳州市做生意,也没有商量买假币,也没有谈如何分假币,姚买时其也不在场,请法庭依法判处。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传昌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购买假币共同犯罪行为,建议合议庭对刘传昌作出证据不足,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姚爱菊和其表弟被告人刘传昌共同出资7万元从河南省宁陵县来到亳州市购买假币,到亳州市后,姚爱菊与网友联系,由其网友带着姚爱菊到曹氏公园,以7万元人民币购买其网友的朋友李万平(另案处理)的30万元假币,被告人姚爱菊和刘传昌回到河南省宁陵县姚爱菊的住处,发现所购买的假币全部是白板。2011年1月6日两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月7日公安机关到姚爱菊住处查获全部假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姚爱菊供述证明,2010年12月22日中午,其一个网友请其吃饭,饭后又给其面额50元的人民币一张,并讲是美国造的假币,在国内可以花掉,其真花掉了。2010年12月30日其网友又向其打电话,让其做假币生意,其就找到表弟刘传昌。其拿五万元,刘传昌拿二万元。2011年1月1日其和刘传昌带着7万元钱来到亳州,其网友又接其到市区曹操公园东南角,其就用7万元钱购买30万元的假币,其接上刘传昌就回到家,其网友的手机就打不通了。后将密码包打开,发现每捆的上边和下边半张票样,里边全是白纸,其发现上当受骗了,于2011年1月6日到公安机关报了案。2、被告人刘传昌供述证明,2010年12月底的一天,其表姐姚爱菊拿一张面额为50元的人民币,让其看,并说是假的。几天后,姚爱菊打电话让其找钱,其就给她二万元。又过几天,姚爱菊打电话让其一起到亳州,在路上其得知是到亳州买假币。到亳州后,其在亳州市汽车站等姚爱菊,一小时后她买好假币,又给其打电话,两个便回到家。她又打电话称买的都是纸,钱叫人骗了。其到她家一看,真的是白纸。2011年1月6日其和姚爱菊一起到亳州向公安机关报的案。3、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其是河南省中国百姓中南网的工作人员,其同事打电话称一个商丘的女的被人骗了,其在宁陵县见到这个女的,她自称叫姚爱菊,她因为买假币在亳州市被人骗了,其就陪同姚爱菊到亳州市公安局刑警队报案。4、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姚爱菊辨认出向其出示假人民币的那男子,叫李万平。5、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姚爱菊的住处进行搜查,并搜查出假人民币(白板)贰拾捌捆。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姚爱菊被骗后于2011年1月6日到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警队报案,并于当日立案。7、书证证明,姚爱菊写在周某本子上本案的部分事实。8、户籍证明,被告人姚爱菊、刘传昌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爱菊、刘传昌结伙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爱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爱菊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姚爱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另案处理的李万平等人向姚爱菊、刘传昌出售假币的犯罪,二者同属于共同犯罪,姚爱菊是一个受害者,始终处于被动,从属地位,系从犯,姚爱菊交待李万平的诈骗行为,属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爱菊得购买假币中起订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爱菊虽然交待了李万平的诈骗行为,属如实供述,不具有立功情节,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刘传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但庭审时翻供,未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传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刘传昌不属于共同犯罪,证据不足,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爱菊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传昌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柴毅审判员 周波审判员 王莉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