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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袁琳与冯景翼、冯铁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琳,冯景翼,冯铁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袁琳,无业。委托代理人谢忠权,男,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冯景翼,唐山市总工会退休职工。被告冯铁骏,无业。原告袁琳诉被告冯景翼、冯铁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冯景翼、冯铁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琳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6日签订购房协议,被告冯景翼征得两个儿子冯铁骊、冯铁骏的同意后,自愿将唐山市路北区祥富里增108楼1门102室住房一套出售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全部购房款191000元。原告于2004年9月入住至今。现该房可以上市交易,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无理拖延。2010年10月国家房屋过户税费变更,被告的不予配合致使原告需多缴纳9800元的基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就因国家政策变更而给原告造成的额外的过户费用向原告赔偿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景翼、冯铁骏辩称,卖房的时候因为国家政策不允许无法办理过户,被告卖房违反了国家政策,原告买房时也是明知。原告所主张的因拖延过户造成费用增加,国家政策不是个人能够左右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要求返还房产。请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6日,原告袁琳与被告冯景翼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冯景翼名下的位于唐山市路北区祥富里增108楼1门102室住房,购房款为191000元,过户手续双方办理,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袁琳、被告冯景翼与其二子冯铁骏、冯铁骊、见证人王某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当日,原告交清全部购房款,被告将该房的房产证、土地证给付原告,并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于2004年9月入住该房至今。另查明,诉争房屋唐山市路北区祥富里增108楼1门102室现登记在被告冯景翼名下。现该房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已可以办理商品房手续并允许上市交易。2011年3月24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购房协议、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袁琳与被告冯景翼经自愿协商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并已实际占有管理使用该房至今。现该房产已具备办理房产过户条件,被告冯景翼作为该房产权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国家政策变更而给其造成的额外的过户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景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袁琳将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祥富里增108楼1门102室房屋过户至原告袁琳名下,过户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冯景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孟 蔚代理审判员 郑立臣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