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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吉丰民二初���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金铁仲与元春玉、宋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铁仲,元春玉,宋明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吉丰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金铁仲,男,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刘晶,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元春玉,女,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宋明元,男,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綦建贵,吉林市船营区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铁仲与被告元春玉、宋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铁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晶、被告元春玉、被告宋明元的委托代理人綦建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12月22日、2005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60000元,约定一年利息为60000元,两被告只付了两年的利息,其余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30000元至今未付,并于2006年2月12日、2009年10月6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认此笔借款未还。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二位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63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由二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元春玉辩称:原告是我的表叔���这是2004年宋明元干工程时向原告借的钱。向原告借300000元的时候我没有看到,但之后的60000元借款是我去取的。300000元借款每年支付50000元的利息,60000元借款每年支付10000元利息。宋明元让我将后借的60000元本金及10000元利息共计70000元,再加上之前借的300000元的利息50000元,共计120000元还给了原告。还款时间我记不住了,是宋明元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以后,也就是2006年2月12日以后,当时原告没有给我打收条,因为我们是亲属关系,我相信他。我与宋明元于2005年离婚,离婚协议上约定一切债务由宋明元承担,因此,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宋明元辩称:第一,宋明元与元春玉已于2005年12月1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笔借款是宋明元的个人债务,与元春玉无关。由于宋明元承揽的舒兰工程至今没有完工和结算,所以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欠款。当时原告也知道借款用在了宋明元的工程上,借据和承诺书上面都是宋明元签的字。第二,原告在诉状中称120000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两年利息不属实。元春玉在2006年2月份以后已经偿还原告60000元本金及利息10000元,并支付了300000元借款的利息50000元,共计120000元,现欠款本金应为300000元。第三,2004年12月份的借款300000元约定了50000元的利息,当时已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因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视为无利息的约定。宋明元于2006年2月12日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写得也很清楚,即原定2005年12月28日还本并支付利息60000元,这只是对2005年12月28日之前利息的约定,并没有约定此后仍然是300000元借款本金每年支付50000元的利息,而且被告还承诺如果还不上本钱的话,原告可以到拍卖行拍卖被告的土地和房屋,因此可以说明2005年12月28日以后不存在利息的问题。���四,原告的诉请6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宋明元愿意承担300000元借款的还款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宋明元为原告出具的借据1张,用以证明两位被告于200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50000元,承诺于2005年12月25日到期后偿还3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元春玉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被告宋明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举证所要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50000元的利息是截止到2005年12月25日的,并没有约定以后的利息也是每年50000元。因被告宋明元作为借款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宋明元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用以证明两名被告于2005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每年利息10000元,承诺于2005年年底偿还7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元春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宋明元向原告借款属实,而且该笔借款是元春玉本人去取的,也是元春玉经手还的。被告宋明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60000元借款及10000元利息共计70000元已经偿还给了原告,也就是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已偿还的120000元中包含了上述70000元。因二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宋明元于2006年2月12日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其与妻子元春玉于2004年12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360000元,原定2005年12月28日还本360000元,支付利息60000元,该款用于被告宋明元的工程,并将房证和土地证抵押给原告,但是由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该承诺书只能证明欠款本金和利息以及二位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告元春玉称当时其与宋明元已经离婚,故对承诺书的内容并不清楚。被告宋明元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举证所要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该份承诺书恰恰约定了2005年12月28日还本360000元、付息60000元,并未对之后的利息进行约定。因被告宋明元作为承诺书的出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2009年10月6日被告元春玉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同时也能证明被告元春玉也知道该笔借款,因此,二位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位被告承认360000元本金一年的利息是60000元,并已支付了两年的利息,自2004年借款当时的期限算起,截止到2009年10月6日,尚欠原告三年利息共计180000元,当时承诺2009年12月末还200000元本金,2010年3月末还160000元本金,如果付不清,卖房也要付清。经质证,被告宋明元认为其与元春玉已于2005年12月13日离婚,该笔债务应当属于宋明元的个人债务。该欠条是原告为了弥补原来借据上关于利息的约定而与被告元春玉恶意串通形成的,并未经过真正的债务人宋明元的同意,因此,该欠条应当是无效的,法院不应以此作为判决该案利息的依据。另外,该欠条关于2004年12月借款360000元的内容违背了事实。被告元春玉质证称该欠条是她与宋明元离婚几年后在韩国打工时,其表叔原告金铁钟多次找她,要求她给出具的,是原告让她怎么写她就怎么写的。当时想到宋明元搞工程卖了房子就能将钱还给原告,所以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元春玉作为欠条的出具人,对于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元春玉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二位被告已于2005年12月13日办理了离���手续。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宋明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宋明元是在与被告元春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款,因此二位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宋明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明元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元春玉与宋明元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12月13日协议离婚。2004年12月22日,被告宋明元在与元春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工程施工缺少资金向元春玉的亲属金铁仲借款300000元,约定到期后即2005年12月25日还款350000元。2005年2月21日,被告宋明元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到期日即2005年底偿还7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2006年2月12日,被告宋明元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宋明元和妻���元春玉于2004年12月28日从金铁仲处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原定2005年12月28日还本360000元,付息60000元,该款用于公司工程。承诺与妻子尽快积极还本付息,若还不上本钱的话,原告可以委托拍卖行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吉林市龙潭区东城街道天太村三社的土地和房屋进行拍卖。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由元春玉经手已偿还原告120000元,但原告未出具收条。2009年10月6日,在韩国打工的原告找到了也在韩国打工的元春玉,要求元春玉为其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2004年12月借原告360000元,一年利息60000元,付了二年利息,没付三年利息180000元等。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六年半的利息390000元,减去已付的两年利息120000元,再加上拖欠的本金360000元,现尚欠本息共计630000元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二位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欠款,并互负连带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位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30000元;原告要求二位被告连带清偿上述欠款本息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宋明元在与元春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工程所需分两次向元春玉的亲属原告金铁仲借款共计360000元,约定于2005年末还本360000元、付息60000元,现因由被告元春玉经手已偿还了120000元,尚欠300000元属实。虽然被告元春玉于2009年10月6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表示付了两年利息,没付三年利息,但是由于其与债务人宋明元已离婚近四年,又是在韩国打工期间,在未经债务人宋明元同意或确认的情况下为其亲属原告金铁仲出具的欠条,而且该欠条的内容与与债务人宋明元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的内容不符,且明显对宋明元不利,因此,该欠条的效力不应及于宋明元,即仍应以被告宋明元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的内容为准。2004年12月22日,被告宋明元在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时,约定到期后即2005年12月25日偿还350000元,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间利息50000元,即到期后被告应还本付息共计350000元,并未约定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2005年2月21日的第二笔借款60000元,约定到期2005年底还款70000元,也即借款期间为十个月,利息10000元,这与原告所主张的60000元借款一年利息10000元不符,而且双方也未约定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在两笔借款到期后的2006年2月12日,被告宋明元在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表示“原定2005年12月28日还本36万元,付息6万元”,“我与妻子尽快积极还本付息”以及承诺将被告夫妻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作抵押,如果“还不上本钱的话,金铁仲可以到拍卖行拍卖土地和房屋”等内容可以看出其真实意思表示,即原定的���款期限已过,由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因此提出将其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作抵押,承诺如不能偿还本金,则原告可以将土地和房屋进行拍卖,但并未约定逾期后如何支付利息。另外,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未给被告出具120000元的收条,但表示手中有被告通过银行为其汇款的凭证,却未予提供,也即在还款时间上原告也无法证实被告偿还的是两年的利息,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已偿还的120000元是两年利息的主张并没有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即应当偿还原告本息共计420000元,而其仅偿还了120000元,现尚欠300000元属实,应��偿还。因双方未就逾期利息作出约定,被告即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宋明元是在与元春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工程所需向原告借的款,而且宋明元在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时亦表明系与妻子元春玉的共同借款,甚至在二人离婚近四年后,被告元春玉又以欠款人的身份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对该笔借款为其与宋明元的共同债务这一事实的认可,因此二位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元春玉、宋明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金铁仲借款300000元,并自2005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二位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财产保全费3760元,共计8810元,由原告负担2150元,被告元春玉、宋明元负担666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香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