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于浙江省宁波市,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粮钢,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粮钢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吴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镇海电厂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宁镇公路10K339M处右转弯驶经非机动车道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宁镇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直行的被害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月1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甬(公)镇交认字[2011]第3302112011A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在现场积极抢救死者、保护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民警抓获经过、接警单、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且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告人吴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