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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7年11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0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5日晚,被告人杨某与朋友方某、周某、“董海江”等人一起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投醪河路龙翔娱乐中心包厢唱歌。期间,方某参与了旁边118包厢内吴某、濮某等人的赌博活动。21时许,方某以庄家吴某在赌博过程中做手脚诈赌导致其输掉人民币25000元为由,揽走吴某面前的一叠赌资交给周某,并让周去召集帮手。周某让“董海江”去叫人。“董海江”遂回自己包厢召集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进入118包厢后,采用言语威胁、砸破茶几上的酒杯、打电话召集王某等方式,吓唬包厢内的人。后周某回到118包厢告诉方某刚才揽走的赌资合计人民币14700元。方某指认是吴某诈赌,并要求被告人杨某帮忙索回输掉的剩余人民币10000元赌资。被告人杨某遂用碎酒杯抵住被害人吴某的头,借口手被酒杯划伤,向吴以强拿硬要方式获得由“中间人”垫付的人民币15000元。后被告人杨某将其中的人民币10000元交给方某,剩余的人民币5000元归自己挥霍、使用。2011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赃款未被追回。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方某、周某、濮某、金某、王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逞强好胜,在公共场所强拿硬要他人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曾因殴打他人和吸毒被两次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赃款未被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二、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裘彬彬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