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谯民一初字第0141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于洪善与张某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善,张社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1417号原告:于洪善,男,193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杨秋华,(系原告儿媳)。委托代理人:罗宗岭,市民。被告:张社会,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华成,亳州市谯城区薛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洪善诉被告张社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秋华、罗宗岭、被告张社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洪善诉称:原告是光西村的村民,一家7口人,1994年从村中承包三块土地总计4.3亩。1999年古井房地产开发公司征收我们村的一部分土地开发房地产,原告家的两块承包土地被征用,仅仅剩余大队南1.1亩,2002年原告生病在医院治病,原告及其家人无力耕种剩余的土地,被告乘机侵占原告的300多平方米的土地建房,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拒不返还。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归还被侵占的300平方米的土地。原告于洪善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和户口簿、谯城区公安局涡北派出所的证明,证明于洪善、余洪善是同一人,以及于洪善的农村户口和农民身份,于洪善一家是原温神庙合作经济委员会的成员,由于行政区划的调整,现在于洪善一家被调整到丰水源社区居委会。2、①耕地承包合同书、②耕地承包合同书档案、③丰水源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本案争议的承包土地属于温神庙合作经济委员会所有,温神庙合作经济委员会将该争议的农村土地发包给于洪善一家承包经营,使用权属于于洪善一家。3、①土地买卖《协议书》复印件、②谯城区法院现场勘察笔录,证明被告非法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被告张社会辩称:争议土地原为原告宅基和沟边废闲地,尚有原告的房屋,现有宅院和四邻的建筑物为证。被告建房所使用的土地,是2002年12月2日在原告身体健康、神志清楚的情况下,同中人付百安、张利华、高天堂、朱建臣并由赵新安执笔写约与原告签订有偿使用其宅基和废闲地《协议书》,当场钱地两清,永无反悔。况且我是2003年才在该地建房,原告讲2002年就侵占300多平方米土地显见此事根本不存在,被告建房全村童叟皆知,唯原告不知,令人费解,而在我建房居住八年之久才提出异议,此理而言不合常理,以法而论早过时效。原告诉称本人侵占其300多平方米土地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社会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社会身份证复印件l份,证明被告身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土地是善意取得,按双方《协议》规定被告既没违约,更未侵权。3、付自安、高天堂、张利华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具体情况,和张社会使用宅基的范围与四至。4、《公证书》三份,证明以上三位证人的证言是在公证处亲自证明并亲自签字按指印;是证人真实意思的表示。5、地貌调查复原及争议分析参考示意图1份,证明原被告对原宅基的使用情况和双方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经庭审举证,被告张社会对原告于洪善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①②中记载的事实无异议,但该土地早已经改变了性质,已经成为宅基地,被告购买是一部分宅基地,一部分是废闲地。③是一种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不予质证。对证据3中①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拥有该土地合法有据。对②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申请法院调查的,不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所丈量的土地与原告所主张的土地面积不符。原告于洪善对被告张社会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取得土地合法或善意取得。对证据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如证人不到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证人必须到庭作证,如不出庭作证,视为没有作证。对证据5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于洪善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中①“土地买卖《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张社会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3、4、5具有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于洪善系亳州市谯城区汤陵街道办事处丰水源居委会光华西队村民。1994年1月11日分得承包地4.3亩,承包期限至2024年1月11日止。1999年亳州古井房地产开发公司使用原告土地3.2亩,原告大队南(原瘟神庙行政村)有耕地一块,东至朱建臣、西至路、南至沟、北至于秀莲,总计1.1亩,没有被征用。由于大部分耕地及宅基地被政府征用,其辖区居民,将其剩余土地作为宅基地使用。被告张社会也系本辖区农民。2002年12月2日,原告于洪善与被告张社会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为方便于洪善与张社会双方住宅,于洪善自愿将围墙以北包括围墙在内20.25米至南沟中心,中线自东围墙西11.4米至大路中心,南围墙外路东邻朱姓留有出路2米,路2米产权属张社会所有。此协议经双方及四邻、中介人认同,双方又表示无任何异议,地价为51000元。2003年3月,被告张社会在该地段建房居住。经现场勘验,被告使用南北长27.15米,至南沟中心,东西宽11.8米,至大路中心。本院认为,原告于洪善依法于1994年1月1日分得承包地4.3亩,承包期限至2024年1月11日止,1999年被政府征收3.2亩,下剩1.1亩土地,仍属于原告承包经营。由于原告于洪善自愿将其围墙以北包括围墙在内20.25米至南沟中心,东西11.4米至大路中心转让给被告张社会使用,而现被告使用南北长27.15米至南沟中心,东西宽11.8米至大路中心,已超出其双方协议约定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张社会于2003年3月已在该宗土地上建房居住。原告于洪善于2010年6月向本院起诉保护其民事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洪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于洪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 叶审判员 徐爱莲审判员 冯占领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勇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