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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139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陆慰军。被告:俞某甲。委托代理人:李观宝。原告胡某为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慰军、被告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观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下半年举行订亲仪式,1987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俞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在原平湖市前港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互不理睬,导致感情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被告平时处事偏执,原告与其无法进行沟通。双方从2011年2月23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俞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之女俞某乙的基本情况。被告俞某甲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下半年举行订亲仪式,1987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俞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在原平湖市前港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有所不稳,2011年2月23日起双方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乃至结婚,至今已有二十多年,并生育一女,因此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并多作沟通,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秀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