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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武侯民初字第491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川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成都迪申科技有限公司、申太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川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迪申科技有限公司,申太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4912号原告四川川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玉沙路***号1-10-18。法定代表人陈锦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晓,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迪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武青东四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显贵。被告申太源,男。原告四川川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成都迪申科技有限公司、申太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川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晓、被告申太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迪申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川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12月以前,原告与被告成都迪申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充电器购销关系,截止2008年12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成都迪申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7900元货款未付,为此被告成都迪申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2009年底还清,同时被告申太源也承诺对此款负有偿还责任,但至今被告尚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7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884.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成都迪申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申太源答辩称,该债务产生于被告申太源担任成都迪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未付款的原因为对方未出具正规发票导致,后被告申太源应原告要求出具了欠条。现成都迪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陈显贵,所以该债务应当由被告申太源个人偿还,与成都迪申科技有限公司及陈显贵无关。但因被告申太源经济困难,还款时间尚难确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成都迪申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申太源。2009年4月21日,成都迪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显贵。2008年12月4日,成都迪申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成都迪申截止2008年12月4日尚欠川奇机电公司充电器货款7900元,此款由申太源负责偿还,还款时间视工作开展情况力争2009年底还清”。被告成都迪申科技有限公司在下方加盖印章,被告申太源在“经手人”一栏签名。此后因被告成都迪申科技有限公司及申太源均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成都迪申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欠条》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成都迪申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及被告申太源所述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成都迪申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成都迪申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因购买充电器所产生的货款7900元。虽成都迪申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申太源变更为陈显贵,但作为法人机构,其民事权利义务主体资格一直处于延续状态,并不应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故本院对被告申太源称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而与成都迪申科技有限公司无关的抗辩不予采信。另因被告申太源在《欠条》中承诺承担个人责任,故被告申太源应当与被告成都迪申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货款790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此外,因被告成都迪申科技有限公司、申太源未按照《欠条》承诺于2009年底向原告付款,应当向原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为884.8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迪申科技有限公司、申太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川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货款7900元及利息8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成都迪申科技有限公司、申太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XX川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长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