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九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九民初字第76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孙某。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江苏省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刘某乙,现在原告父母处抚养。婚前原、被告感情尚可。被告婚后感情和生活态度日益冷漠,多次抱怨结婚是错误的,多次在网络发帖,从未与原告商量共同面对婚姻问题。被告对婚姻的态度是经过长期积累恶化的结果,其动机和行为严重破裂相互间的薄弱感情。夫妻缺乏基本的尊重、理解和自由,经常言语讥讽原告设想的家庭发展将来及自身规划,严重伤害打击原告自尊心。被告经常在原告上班前与原告吵架,导致原告无法安心工作,工作中经常出错,多次受到领导严厉批评。对于原告对被告在工作、学习、生活等方面的照顾和付出,被告没有一点感激之心,其行为严重导致这段婚姻的彻底决裂。被告还缺乏基本的道德水准,其言语及行为伤害原告父母及亲人的感情。被告父亲多次干涉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生活,多次唆使被告把孩子弄到农村,以孩子来威胁控制原告听其父女的话。此外,被告为给原告造成压力,多次联系原告的亲戚、朋友和同事,颠倒事实,给原告及其父母造成极其恶劣的舆论压力,使原告无法安心工作。原告三月底已与被告分居。综上,原告无精力与被告进行纠缠,已经彻底没有感情可言。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孩子满18周岁,抚养费500元/月(或一次性支付);3、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平均分割;4、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孙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状况和生育女儿的情况是对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称被告婚后感情和生活态度日益冷漠不是事实。原、被告××××年××月开始恋爱,恋爱3年后原告出国两年,恋爱5年后才结婚,感情基础非常牢固。婚后感情较好,两人过着细腻甜蜜的生活。原告所称被告父亲干涉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生活不属实,被告父亲只是在得知原、被告要离婚后才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劝原告不要离婚。被告也没有不尊重原告的父母,与原告母亲也是在女儿出生前后才有过一次争吵,但根本不存在多次言语和行为伤害原告及其父母的情况。之所以去原告单位,是因为原告不回家,被告只能到原告单位门口等原告。总之,被告作到了一个作为妻子的责任。另外,双方夫妻财产除了原告提及的吉利牌小轿车外,还有出售文苑风情小区16幢1单元417室房子所得的售房款23.5万元及原告华夏银行存款2万元左右。综上,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均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尚未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婚生女刘某乙的事实;3、户口簿3页,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刘某乙的户口情况;4、购车发票1份,证明原、被告购买吉利熊猫轿车一辆,车牌为浙A×××**;5、被告网上发帖3份、邮件1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曾窃取原告的QQ账号提取原告亲戚的信息;6、被告网上发帖1份,证明被告知道房产卖掉之后的钱是还给原告母亲,原告母亲用于给原告妹妹买房子的事实;7、中国银行银行对账单4页(系原件),证明原告母亲向其汇款142510元;民生银行电子对账单3张、招商银行电子对账单5张(系复印件),证明原告还信用卡共计46835元;淘宝购物记录2张(系复印件),证明原告日常生活消费11641元;中国银行汇款回单1份(系原件),证明原告给父亲5000元女儿的生活费。被告孙某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孙某质证,被告孙某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孙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孙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该证据在内容上不能证明孙某已知晓刘某甲将双方售房款已用于其妹妹买房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该证据均为真实证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对其拟要达到的证明双方的售房款全部用完的证明目的,证明效力不强,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孙某于××××年××月××日于江苏省如东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刘某乙。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刘某甲陈述:吉利熊猫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A×××**。无债权,欠同事陈洪祥债务15000元。2010年9月出售文苑风情小区16幢1单元417室房子所得的净收入23.5万元,但该款已全部用于生活开支和归还母亲债务。孙某陈述:吉利熊猫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A×××**。无债权债务。2010年9月出售文苑风情小区16幢1单元417室房子所得的净收入23.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在女儿出生后未能处理好各自与对方父母亲的家庭关系,因此积怨颇深。但上述矛盾是每一个家族都必然会遇上并必须处理好的,将离婚作为解决问题的办法并不明智。鉴于原、被告一直以来都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如本着互相体谅、互相关心的精神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应当能够得到改善。综上,对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宋伟锋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