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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9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3月27日18时许,赵某某(已判决)因其妻子杨某翠与被害人谢某某有工作矛盾,伙同被告人曾某及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福田区XX城市主场停车场门口,与被害人谢某某协商不成,遂对其拳打脚踢,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伤残等级为拾级。2010年11月7日,民警在宝安区XX街道XX酒店将被告人曾某抓获。另查明,赵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谢某某一案已由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1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医疗费及鉴定费22190.35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8489.04元,未成年子女抚养费27983.93元,父母抚养费27266.39元,误工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172079.71元。宣判后,赵某某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维持原判,现一审判决已生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杨某翠、刘某、曹某、宋某某、杨某明、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原告人的伤情照片等书证;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7、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籍资料、银行交易清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1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85号刑事裁定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曾某与赵某某的共同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故被告人曾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和同案犯赵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已生效的(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1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应得的赔偿额为172079.71元,被告人曾某应在该赔偿范围内与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二○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曾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2079.7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法院改判。理由如下:其并未动手打谢某某,证人刘某、曹某、杨某明、宋某某的证言不可信;赵某某等故意伤害他人,超出其意料,应认定其构成从犯。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针对上诉人曾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曾某的供述与同案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以及现场目击证人刘某、曹某、杨某明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曾某殴打被害人谢某某的事实。且上诉人曾某对在案证人证言效力的质疑缺乏任何事实根据,故对于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曾某伙同同案人赵某某等人积极实施了殴打被害人谢某某的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从犯。故对于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欣  美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海燕(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