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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赵某,女,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高庆台,大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尹某,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赵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芸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庆台、被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登记结婚。1998年9月30日生育尹某甲。由于双方相距较远,年龄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原告不够尊重,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奈,原告于2004年春回娘家居住至今。2008年4月18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被驳回,从此夫妻分居达七年之久。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离家外出时,家中有一万元现金,两头牛。一年的粮食都没有卖。家中还有600多棵树,杨树有500多棵,桃树跟板栗树有100多棵。外债借赵纪翠(原告之三姐)3000元。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归小孩所有。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在确信能够共同生活后才结的婚。婚后尹某对家庭负责,不存在不尊重原告,时常吵闹的情况,更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为了尹某甲的健康成长,请求法庭做和好工作。原告在2004年春天,不知何故突然离家出走,对家庭极不负责任,期间从未照顾、照料过婚生子尹某甲,被告含辛茹苦、四处举债,将尹某甲抚养大,被告在照顾孩子的同时,还四处寻找原告下落,支出了大量现金。如果法庭支持原告离婚诉求的话,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自2004年至今的子女抚养费,承担2004年至今被告为抚养李文杰、四处寻找原告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近30000元,并赔偿被告因原告突然离家出走对被告精神上造成的伤害,数额为5000元。原告所述的共同财产中,现金一万元没有,牛卖了3000元,小孩上学用了。桃树跟板栗树现在已经没有了。杨树原来没有,现在才栽了200来棵。外债借赵纪翠(原告之三姐)3000元是原告自己购买婚前嫁妆的。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2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8年9月30日,生育长子尹某甲。日常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春,原告回娘门居住。2008年4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一直居住娘门至今。2011年4月7日,原告再次具状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愿意放弃所有共同财产及婚前个人财产,留给孩子。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婚姻登记证明等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是双方常因生活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离家回娘门居住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放弃所有共同财产及婚前个人财产,留给孩子,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孩子宜随被告生活,原告应当支付一定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自2004年春至今的子女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主张的外债,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本案均不作处理。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与被告尹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尹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赵某每年支付抚养费1800元至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十月一日前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芸泽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英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