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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裕×民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裕×民贸易有限公司,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裕×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女。上诉人深圳市裕×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民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林某某的行为是否造成裕×民公司经济损失。裕×民公司上诉称林某某工作不认真,消极怠工以及突然辞职的行为导致其重大经济损失,并提供销售分析表及结算表佐证,要求林某某支付经济损失50000元。本院认为,裕×民公司提供的销售分析表及结算表并不能确定其实际经济损失,而且林某某仅是裕×民公司的店面销售和管理人员,裕×民公司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林某某的行为与销售业绩的浮动存在必然联系,也不能证明林某某的行为系导致销售业绩的浮动的唯一原因。故裕×民公司主张林某某支付经济损失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裕×民公司后来主张林某某是与深圳市爵仕达荣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是造成深圳市爵仕达荣贸易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裕×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裕×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张  永  彬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灵玲(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