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水根与沈茶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根,沈茶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157号原告张水根。被告沈茶花。原告张水根(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沈茶花(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根和被告沈茶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5700元,已支付4000元,尚欠1700元。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7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00元。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应付油漆款5700元,已支付4000元,尚欠1700元属实。油漆用于被告家庭装修,油漆工由原告介绍,原告担保油漆的装修质量。油漆装修质量不好,墙壁出现裂缝,钉子外露,被告扣下了这笔款项。在油漆工赔偿给被告损失后,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剩余款项17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照片14张,证明油漆装修质量不好,墙壁出现裂缝,钉子外露。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欠条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款1700元予以认可,欠条上除签名及落款时间外,其余内容均不是被告所写。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即照片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油漆工装修质量确实不好,但原告只提供油漆,没有包工包料;油漆工是原告介绍,但被告的装修要求及油漆工的劳动报酬是被告与油漆工直接交谈的。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没有证据显示装修质量不好是因油漆质量问题造成,或油漆工系原告的雇员,原、被告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即照片,与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5700元,已支付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7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对其尚欠原告货款17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其唯一的抗辩理由是油漆工所实施的装修出现质量问题。然没有证据显示装修质量不好是因油漆质量问题造成,或油漆工系原告的雇员,原、被告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如果确实存在装修质量问题,被告应向油漆工主张损害赔偿。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茶花支付给张水根货款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沈茶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沈茶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光明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刘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