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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宁夏银川迅安电梯有限公司与袁坤潮、杭州永兴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川迅安电梯有限公司,袁坤潮,杭州永兴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宁夏银川迅安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哈文柱。委托代理人:胡正广。被告:袁坤潮。委托代理人:袁小燕。被告:杭州永兴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利龙。委托代理人:金永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黄寿山。委托代理人:葛爱军。原告宁夏银川迅安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袁坤潮、杭州永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广,被告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永兴,被告袁坤潮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小燕,被告太平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14日15时许,被告袁坤潮驾驶被告永兴公司所有的浙A×××××号轻型货车,在本市满陇度假酒店处倒车过程中,与停在路边的原告所有的宁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后侧与花坛相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损失共计178137.61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坤潮负事故全部责任。浙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判令:1、被告永兴公司、袁坤潮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78137.61元;2、被告太平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袁坤潮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违章停车。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将车辆行驶至停车场。事故发生于2009年7月14日,车辆进入4S店维修和定损的时间为2009年7月31日,间隔半个月之久,不排除二次损坏的可能。被告袁坤潮对定损事项不知晓,亦未签字确认。原告未提供维修更换下来的零部件,其仅凭维修清单主张17余万元的维修费缺乏依据。被告永兴公司与被告袁坤潮的答辩意见一致,并认为,被告袁坤潮的车辆挂靠于被告永兴公司,且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通知被告永兴公司,故永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永兴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太平财险浙江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178137.61元财产损失过高,应予以扣减。事故发生后,太平财险浙江分公司委托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估公司)对宁A×××××号车辆进行定损,并出具公估报告。安信公估公司系依法设立,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机构,其出具的公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准确,且根据《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公估报告由保险公估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合伙企业主要负责人签署生效,被保险人、第三者车主、修理厂的签字并非法律规定生效的必备要件。定损报告显示,原告的损失为74000元,且损失仅限于外观损失,财产损失应以安信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为准。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要求太平财险浙江分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宁A×××××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3、浙A×××××号车辆信息。4、许落霞的驾驶证。5、宁A×××××号车辆的维修发票。6、宁A×××××号车辆的维修账单。证据1-6,证明因被告袁坤潮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7、《关于2009年8月10日“定损报告”的补充说明》。证明定损报告仅对宁A×××××号车辆的外观损失作了定损评估,未对其内部损失进行评估;保险公司认为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被告袁坤潮提供了下列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永兴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雇用合同责任书、车主驾驶员安全行车责任书。2、浙A×××××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袁坤潮的驾驶证、袁坤潮的从业资格证。证据1、2,证明被告袁坤潮的车辆挂靠于被告永兴公司。被告太平财险浙江分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安信公估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关于2010-002402公估报告的说明》。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仅为74000元的事实。2、承诺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安信公估公司承诺超出2000元的财产损失由原告承担的事实。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被告袁坤潮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维修费过高。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以安信公估公司的定损为准。对证据7有异议,车辆仅有外观损失而无内部损失。被告永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袁坤潮一致。被告太平财险浙江分公司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应以车辆定损报告而非维修发票为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以安信公估公司的定损为准。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以此说明车辆除了外观损失,还存在其他损失。上述被告袁坤潮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被告永兴公司、太平财险浙江分公司质证后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被告永兴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被告袁坤潮、太平财险浙江分公司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袁坤潮系被告永兴公司的员工,其赔偿责任应由永兴公司承担。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袁坤潮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浙江分公司认为,对证据1中的协议书有异议,系被告袁坤潮与永兴公司的内部协议,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对雇用合同责任书、车主驾驶员安全行车责任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上述被告太平财险浙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被告袁坤潮、永兴公司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74000元仅为外观损失未包括内部损失;对公估报告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记载内容有异议,74000元仅为外观损失,未进行内部拆解。证据2,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是否为陈松涛本人所写,且即便确系其本人所写,亦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现已撤销对陈松涛的授权委托。被告袁坤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定损报告并非在7月14日当日定损,而是半个月之后才定损;对评估说明有异议,当时定损金额为74000元。对证据2中的承诺书有异议,保险公司不应仅赔偿2000元;对授权委托书无异议。被告永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袁坤潮一致。本院依职权向浙江之信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信公司)与安信公估公司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两份,并从之信公司调取了维修协议、维修清单、车辆状况检查表各一份,从安信公估公司调取了定损照片电子版。上述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告和三被告质证。原告认为,对之信公司调查笔录、维修协议、维修清单、车辆状况检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许玲辉系原告的驾驶员;对安信公估公司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部未发现损伤并非事实,安信公估公司陈述维修方未提出内部拆解,因定损时并未通知原告到场,故原告当时不可能提出内部拆解要求。对定损照片电子版无异议。被告袁坤潮认为,其在定损时不在场,亦未在之信公司见过车辆和维修清单。对维修协议、定损照片电子版无异议。被告永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袁坤潮一致。被告太平财险浙江分公司认为,对之信公司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恰恰证明安信公估公司进行了定损,认为没有必要进行拆解。对之信公司提供的维修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维修协议、车辆状况检查表、安信公估公司的调查笔录、定损照片电子版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予以认定。证据5、6,不能仅凭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确定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原告车辆损失的具体金额予以确定。对被告袁坤潮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永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袁坤潮与永兴公司虽签订了《雇佣合同责任书》,但根据合同内容并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两者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对浙A×××××车辆挂靠于被告永兴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太平财险浙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放弃对财产损失超出2000元部分请求赔偿的权利,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对之信公司、安信公估公司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维修协议、车辆状况检查表、定损照片电子版予以认定;维修清单,未经被告袁坤潮签字确认,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7月14日15时许,被告袁坤潮驾驶浙A×××××车辆在杭州市满陇度假酒店处倒车过程中,与停在路边许落霞驾驶原告所有的宁A×××××号车辆相撞,致使宁A×××××号车辆右后侧又与花坛相碰撞,造成浙A×××××车辆左后侧车尾破损、宁A×××××号车辆左侧、右侧破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坤潮负事故全部责任,许落霞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7月30日,宁A×××××号车辆被拖至之信公司。2009年7月31日,受被告太平财险浙江分公司委托,安信公估公司在之信公司处对宁A×××××号车辆进行了定损,并于2009年8月10日出具了《定损报告》一份,公估结论:本次事故定损金额RMB74000元。2009年8月初,原告、被告袁坤潮、之信公司签订《维修协议》一份。后之信公司对宁A×××××号车辆进行了维修。另查明,浙A×××××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的持有人为永兴公司,实际车主为袁坤潮。被告袁坤潮将该车辆挂靠于被告永兴公司。浙A×××××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27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袁坤潮驾驶车辆与原告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现交警部门认定袁坤潮负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被告袁坤潮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浙A×××××车辆挂靠于被告永兴公司,故被告永兴公司对被告袁坤潮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虽被告袁坤潮、永兴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与车辆定损间隔半月之久而存在二次损坏的可能,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各方均无异议的定损照片显示该车辆的受损部位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的受损部位基本一致,故被告袁坤潮、永兴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定损单与维修发票不一致的情形下如何确定车辆的财产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车辆维修损失的认定以确有必要和实际发生为标准。机动车维修费用一般应依据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确定。根据安信公估公司的定损报告、照片、说明显示,安信公估公司在未发现车辆隐损且在认为无拆解必要的情况下,对车辆外观损失进行定损,确定宁A×××××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74000元。被保险人主张依据维修发票赔偿维修费用的,应证明其所主张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告主张178137.61元的财产损失,但其除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账单外,未能提供已更换的受损零部件等有效证据证明其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因此,本院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确定宁A×××××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74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向原告先行赔付,故被告太平财险浙江分公司应赔偿原告74000元。被告太平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其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有违交强险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给宁夏银川迅安电梯有限公司74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宁夏银川迅安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3元,由宁夏银川迅安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258元,由袁坤潮负担1605元,袁坤潮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杭州永兴运输有限公司对袁坤潮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晶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