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贺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0年1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公培昌,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及辩护人公培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贺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沂南县智胜汤泉以南处,追撞于在机动车道内顺行的王某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造成王某甲、贺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肇事。王某甲之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经事故认定,贺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治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沂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0)1631号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痕迹检验笔录,案件的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贺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应到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明霞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晓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