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邢文博与郑世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文博,郑世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222号原告:邢文博,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潘丽萍,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世恩,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施工员,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邢文博为与被告郑世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勤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文博的委托代理人潘丽萍到庭参��诉讼,被告郑世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文博起诉称:2010年10月18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带领其他施工人员和桩基施工设备到慈溪市桥头镇鞋业基地标准厂房项目二期工程工地施工。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补签了一份桩机设备租赁合同。同年1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18000元,原告已经收取租金30000元,于2011年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未付租金88000元。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桩机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补签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方式为施工人员6人、后勤1人、GPS-10桩机一台;租赁价格为60000元一个月���从2010年10月18日起计算,进退场费每台60**元,于设备退场时一次性支付等内容;2.2011年1月19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88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的事实;3.2011年1月28日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88000元是被告所欠,被告承诺在2011年1月30日前将2011年1月19日出具的欠条所载的88000元付清的事实。被告郑世恩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其向本院提交基桩静载试验报告一份,口头陈述以此证明原告施工的桩基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报告只是测试了基桩的承载力,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基桩的承载力范围,况且,在被告已经知晓该报告内容后,被告仍承诺其同意支付原告租金88000元。对原��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仅能证明原告施工的桩基不符合设计要求,但该设计要求系宁波市工业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慈溪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不能以此对抗原告,且被告在知晓原告施工的桩基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情况下仍承诺支付原告租金,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8日前,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的桩机及相关施工人员,为被告打桩,并约定了相应的费用。2010年10月18日,原告依约带领施工人员和桩基施工设备到慈溪市桥头镇鞋业基地标准厂房项目二期工程工地为被告施工���同年11月1日,原、被告补签一份《桩机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鞋业基地标准厂房项目二期工程;工程地点为慈溪市桥头镇;租赁方式为施工人员6人、后勤1人、GPS-10桩机一台;租赁价格为60000一个月,从2010年10月18日起计算,进退场费每台60**元;付款办法为施工期间按人均50元/天领取生活费,通知施工结束时计算设备租赁费用,于结算后3天内付清费用;若在出租方施工的工程桩中出现三类桩、断桩现象,由出租方负责等内容。施工结束后,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兹有邢文博的桩机在城西公司承包施工的桥头再生鞋业基地施工,共计台班费和工资壹拾壹万捌仟元整。于机械退场时支取叁万元整,尚余人民币计捌万捌仟元整¥88000元。经协商于2011年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郑世恩在欠条下方书写经手人并签名。同年1���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城西公司桥头工地1#机,剩余工资于2011年1月30日付清。金额见2011年1月19日欠条。8.8万元。”被告郑世恩在承诺书下方承诺人处签名。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桩机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设备,并提供施工人员,被告接收设备及施工人员,亦对租金等费用进行了结算,金额为88000元,并且其向原告作出2011年1月30日付清上述款项的承诺,被告理应按约履行支付租赁费等款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郑世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邢文博租金8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被告郑世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穆 勤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亚林附:与本判决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