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商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项光苗与郴州广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广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项光苗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广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发宏。委托代理人:刘井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光苗。委托代理人:张炘。上诉人郴州广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湘食品公司)与被上诉人项光苗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广湘食品公司因需于2009年8月30日、2009年10月20日、2010年1月9日、2010年4月10日向项光苗分别借款60万元、60万元、20万元、40万元,合计180万元。每次借款均出具欠条,由广湘食品公司经办人即股东李发宏、李国安签名并在欠款人处加盖公章。此后,项光苗多次催讨均未果。项光苗于2010年4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广湘食品公司因资金短期周转需要向项光苗借款,2009年8月30日、2009年10月20日、2010年1月9日、2010年4月10日分别借去人民币60万元、60万元、20万元、40万元整,合计180万元。每次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每次借款后均由广湘食品公司借款经办人即其股东李发宏、李国安出具欠条并加盖公司的公章。后经催讨,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广湘食品公司立即偿还项光苗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广湘食品公司负担。广湘食品公司一审期间辩称:就本案而言,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请求法院驳回项光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广湘食品公司尚欠项光苗借款1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广湘食品公司负有偿还责任。广湘食品公司辩称这180万元属于结欠利息及已偿还部分,对此辩称举证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湘食品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项光苗借款本金1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诉讼费用15500元,由广湘食品公司负担。上诉人广湘食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四张欠条便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显然与理不符,与法相悖。一、借条与欠条虽都是债权凭证,但却有本质区别。借条系债权凭证,欠条却有发生欠款关系的事实基础。二、庭审查明被上诉人此前也曾与上诉人发生过借款关系,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的都是被上诉人打印号的专业借款借据。为何本案的借款关系发生后,被上诉人允许上诉人向其出具欠条,这显然与上诉人的借款习惯不符。三、在没有约定借款回报或利息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怎么会将如此巨大的款项借给上诉人。四、在上诉人到期无法偿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一如继往的再次借款给上诉人,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项光苗辩称:一、本案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分别借款四次,合计180万元,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条就是债权凭证,真实反映了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借贷关系。上诉人提出本案180万欠条是以前其他借款的利息结欠没有事实根据。二、欠条上虽然没有记载借款利息,实际上双方有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只是在欠条上没有写明。三、欠条或借条仅系形式上的不同,不影响本案借贷事实的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广湘食品公司因故分别于2009年8月30日、2009年10月20日、2010年1月9日、2010年4月10日向项光苗分别出具四份欠条。该四份欠条载明分别载明欠到项光苗现金60万元、60万元、20万元、40万元,合计180万元。该四份欠条均由广湘食品公司经办人即股东李发宏、李国安签名并在欠款人处加盖广湘公司公章。此后,项光苗多次催讨均未果。本院认为:广湘公司分四次向项光苗出具欠条,并经广湘公司经办人员李宏发、李国安签字确认,同时加盖广湘公司的公章。广湘公司对该四份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涉案四份欠条所记载的内容应予确认。由于涉案四份债权凭证在形式上表述为欠条并非借条,同时欠条上亦无记载欠款系基于借贷合意产生的内容。欠条虽然在一定意义上属于款项交付凭证的证据范畴,但本案四份欠条尚缺乏借贷合意的内容。现广湘公司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项光苗仍需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由于项光苗没有就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项光苗主张的产生涉案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广湘公司提出本案债务系双方就之前的借款高利进行结算所形成,但其一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又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的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项光苗不能举证证明本案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欠条在法律性质上仍属于债权凭证,可以证明广湘公司尚欠项光苗合计180万元债务的事实。在广湘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涉案四份欠条确认的180万元债务之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形下,广湘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仍应向项光苗履行清偿180万元债务的义务。广湘公司提出应驳回项光苗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上诉人广湘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小鸣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润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