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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55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郑某华与赖某康、甘某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华,赖某康,甘某国,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557号原告:郑某华。委托代理人:鄂某红,广东亿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康。被告:甘某国。委托代理人:赖某康。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X保险公司)。负责人:宋某疆。委托代理人:谭某剑,广东嘉X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鄂某红、被告赖某康、被告甘某国委托代理人赖某康、被告人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5日9时,被告赖某康驾驶被告甘某国所有的粤B×××××号车辆行驶至楼村水库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的摩托车损坏。后原告送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0年6月25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赖某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0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拾级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上述费用,各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52.4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848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2.08元,财产损失2300元,误工费12967.73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0381.26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3、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X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目前还无法确认,需要查明票据后由法庭依法认定;第二、后续治疗费8000元过高,我方认为6000元比较适宜;第三、护理费10000元过高,原告仅住院20天时间,应每天按照50元计算;第四、营养费2000元过高;第五、残疾赔偿金我方认为应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为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资料看。1、居委会的证明我方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明中提到原告98年6月1日至今的居住情况,但是当时是否有相关的租赁房屋登记及合同书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出具证明的居委会在98年时间还不应叫居委会,应是叫某某大队、乡或镇,因此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包括光明派出所的证明事项与事实不符;2、对工厂出具的证明,原告自行提供的工厂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上显示工厂的成立日期是2010年11月1日,也就是说2008年8月3日之前工厂尚未成立,因此其出具的证明与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明显相互矛盾;3、劳动合同也是一样,劳动合同成立时工厂还未成立,即使是真实存在也是违法存在。另外,在合同的盖章处甲方公司的公章盖在乙方的名字上,且在2008年时该公司尚未成立,公章也应根本不存在,因此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也不予认可;4、工资单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存折无法确认原告哪一笔钱是工资发放,要看到原件后在逐一对照。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也缺乏相关法律依据;第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主张过高,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第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小孩只有4个月的被扶养期,应按照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计算过高;第八、从原告提供的财物损失发票来看,无法确认本次事故中遭受损失的摩托车即是发票上的显示摩托车,应以交通事故书中是否认定摩托车有损失为准,且摩托车2005年购买的,事故发生时已经经过6年,原告要求全额赔偿也是没有道理的。第九、误工费主张过高,原告2010年6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20天,按照医嘱休息三个月也就是110天,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最多也就是3900元;第十、交通费主张过高,原告提供的票据没有主张金额那么多,且也不需要发生这么多交通费用。第十一、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赖某康、甘某国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人X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9时,被告赖某康驾驶粤B×××××号车辆行驶至楼村水库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某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出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5216.39元。出院证明记载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3-6个月内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010年10月12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一个拾级的伤残程度及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鉴定结论。车辆情况,被告赖某康系粤B×××××号车辆驾驶员,被告甘某国系该车辆所有人,被告人X保险公司已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及其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住证,其中显示签发时间为2009年08月02日(距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年);2、深圳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及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办事处迳口社区工作站出具原告从1998年6月1日起居住在光明办事处迳口社区迳口旧村的证明,被告以该证明事项与事实不符为由不予认定;3、深圳市宝安区光明华X卡板厂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4、深圳市宝安区光明华X卡板厂出具原告在2008年8月3日期间在其工厂任检验员一职,因交通意外受伤停发工资的证明,被告以该证明内容与营业执照日期相互矛盾为由不予认可;5、原告与深圳市宝安区光明华X卡板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记载合同期限为从2008年8月3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每月工资为1350元,被告以该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与营业执照的时间相互矛盾为由不予认可;6、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的工资条;7、深圳光明邮政储蓄所及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光明支行的银行存储记录,被告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每月有固定收入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有被扶养人:母亲张某芳(生于1933年4月,还需赡养2.83年);儿子郑某标(生于1993年4月,还需赡养0.83年),被扶养人为农业户口,母亲由二人共同赡养,儿子由二人共同扶养。付款情况,被告赖某康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3163.98元及现金5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用共计1500元,提交购买摩托车发票主张车辆全损费2300元。被告甘某国提交了购买拐杖票据、鉴定费发票、陪护人床位费收据、复印病历收据、5张餐费收据及购买其他物品的票据主张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抵扣,以上损失原告均无诉请赔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深圳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及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办事处迳口社区工作站证明、深圳市宝安区光明华X卡板厂证明、银行存储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此交通事故由被告赖某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X保险公司为粤B×××××号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赖某康承担;被告甘某国系粤B×××××号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赖某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据医疗票据共计35216.39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证明,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50元/天/人×1人×20天),出院后护理费无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5、营养费有医嘱证明本院酌定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参照2010年度城镇标准计算,计为58489.04元(29244.5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按照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19.81元,计为918.63元(5019.81元/年×(2.83+0.83)年×10%/2人】;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100000元×10%);8、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9、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7天,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不能有效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无提交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证明,亦无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故参照其劳动合同载定的每月1350元计算,计为4815元(1350元/月÷30天×107天);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1039.06元。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7822.67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为33216.39元,扣除被告赖某康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3163.98元及现金5000元,被告人X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82875.08元(10000+77822.67+33216.39-33163.98-5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郑某华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82875.08元;二、被告人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华82875.08元;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原告郑某华承担312元,被告人X保险公司承担94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旭书记员 王进媛(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