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巩文钦与周立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文钦,周立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巩文钦,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彭线旗、段宇,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立站,男,汉族,农民,住涡阳县。上诉人巩文钦因与被上诉人周立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08)涡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文钦的委托代理人段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立站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27日9时,原告巩文钦驾驶无号劲隆牌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涡阳县牌坊镇大梁庄北100米处,与被告周立站驾驶的无号豪福牌二轮摩托车交会时相撞,造成两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为此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47天,花费医药费、鉴定费30562.5元,原告的伤情经涡阳县公安局鉴定属轻伤。经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巩文钦因车祸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脑脊液鼻漏等构成十级伤残。因下颌下部大面积瘢痕需整容,建议整容费用4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涡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巩文钦违法行为是构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周立站的违法行为是构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另查明:参照“2009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医疗、鉴定费30562.5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73.21元/天×181天)=13251.01元,护理费73.21元/天×47天=3440.87元,伙食补助营养费30元/天×47天=1410元,伤残赔偿金4552元/年×20年×10%=91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67768.38元,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巩文钦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属实,其要求被告周立站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巩文钦的违法行为是构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且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亦有损伤,故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按总额67768.38元的20%即13553.67元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立站赔偿原告巩文钦医疗等费用13553.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巩文钦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巩文钦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赔偿项目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67768.38元。由于上诉人只起诉3万元,一审法院应判决3万元。而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13553.67元,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周立站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中,上诉人巩文钦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赔偿总额的计算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为:本案是否应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来确定被上诉人在未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应当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3万元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巩文钦和被上诉人周立站驾驶的机动车均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涡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巩文钦违法行为是构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周立站的违法行为是构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周立站原在一审中提起反诉要求巩文钦承担对其损失的赔偿,但在诉讼过程中又外出下落不明,一审已对其反诉作出裁定按撤诉处理。一审按照巩文钦和周立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确定由周立站对巩文钦承担巩文钦损失总额20%的赔偿责任违反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属于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情况下,应参照执行该实施办法。因此,被上诉人周立站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巩文钦的各项损失计算总额为67768.38元,上诉人巩文钦仅要求周立站承担3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巩文钦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并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08)涡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改判为:周立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巩文钦医疗费等费用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合计1100元,由周立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马 燕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昱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