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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罗金城与黄顺洪其他民事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城,黄顺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816号原告(反诉被告)罗金城。委托代理人黄应贵,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全娣,系原告妻子。被告(反诉原告)黄顺洪。委托代理人杨程,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春联。上述原告诉被告其他民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林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金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应贵、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程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1996年6月30日以黄汉强的名义向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塘家村经济发展公司租赁塘家村水搭边(土名)(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塘家村塘福街39号)一块地建房屋。该地的租金每年都是原告交现金到塘家村经济发展公司,同年原告一家自己出钱建造房屋并一直居住着。去年被告的父亲黄汉强去世,被告就说该地是他父亲租的,房屋是他父亲建造的,不是原告一家租地建造的。被告以此理由,不断地来到原告家,说赶原告一家走,断原告一家的生活用水用电。在2011年2月19日,被告纠集一班人到原告家门口,威胁说如原告一家本月28号不搬走,则对原告一家不客气。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一家在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光明社区塘家村居住生活,对原告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决被告停止骚扰原告一家在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光明社区塘家村居住生活;2、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所谓被告骚扰原告一家生活,首先要弄清楚原告家在哪里,原告家是在广东省增城市,而实际上原告居住的是被告家,原告的请求完全是滥诉行为;2、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称,1996年6月30日,被告的父亲黄汉强与原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塘家经济发展公司(2004年12月28日变更为:深圳市公明塘家股份合作公司)签订水搭边土地使用合同书,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并在该宗地上建了二套房屋(即塘家3巷39号、40号),使用期限为50年,自1996年6月30日至2046年6月30日。2010年3月份,被告父亲去世,被告到村委依法办理了合同权利人的变更手续,取得以上土地及房屋的使用权,并按照合同支付了有关土地使用费,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获得法律的保护。被告父亲在取得上述土地并建房后,为照顾原告一家的生存发展需要,遂把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一家使用至今。自2010年3月份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有意收回上述房屋重建,而原告又想独霸上述土地和房屋,拒绝配合被告提出的重建计划。双方关系一度恶化、升级,原告甚至把被告推上了被告席,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现向贵院提起反诉,诉请法院:1、确认深圳市公明塘家3巷39号、40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使用权归被告所有。2、判令原告返还不当得利(租金)88800元(2009年3月11日至2011年3月11日)给被告。3、责令原告及其家属一个月内搬离以上房屋。4、判令原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的反诉不成立,本案不是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当得利。被告在反诉状中所称的土地实际上是原告租赁并使用的,原告也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有权利在涉案土地使用和居住。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姨父。1996年6月30日,被告的父亲黄汉强与原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塘家经济发展公司(2004年12月28日变更为:深圳市公明塘家股份合作公司)签订水搭边土地使用合同书,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50年,自1996年6月30日起至2046年6月30日止。该地上建有二套房屋(即塘家3巷39号、40号),并一直由原告一家居住使用。2010年3月,被告父亲黄汉强去世。2010年12月16日,深圳市公明塘家股份合作公司与被告黄顺洪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协商就1996年6月30日被告的父亲黄汉强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塘家经济发展公司所签订的水搭边土地使用合同书进行变更和补充,将乙方名称由黄汉强变更为被告黄顺洪,土地使用期限更改为2010年12月16日至2030年12月16日止。后原、被告双方因对谁是该土地的真正承租人及土地上房屋的建造人、谁享有该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的问题发生争议。2011年3月3日,原告以受到被告威胁和骚扰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2011年3月14日,被告以原告想独霸上述土地和房屋、拒绝配合被告提出的重建计划为由向原告提起反诉。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罗金城是塘家村水搭边(公明镇光明社区塘家村塘福街39号、40号)地块的实际承租人、是该地上附属物房屋的所有人。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如果涉及的土地在起诉前没有被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或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仍属于农用地且当事人已在该地块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涉案地块属农村集体土地出租用于非农建设,且涉案土地在起诉前既没有被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也没有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补办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仍属于农用地且当事人已在该地块进行非农业建设,因此,对原告的起诉以及被告的反诉,依法均予以驳回,原、被告双方可向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起诉;二、驳回被告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林  锋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江明(兼)书记员 黄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