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虞某与李某、李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虞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96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住汝州市(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虞某,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住贺州市钟山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虞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0)云法刑初字第22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5月25日5时许,被告人虞某、李某甲、李某乙伙同多名同案人,以帮吴某丙出气为由向其索要人民币5000元,后遭吴某丙拒绝,虞某、李某甲、李某乙遂伙同同案人将吴某丙强行带至白云区嘉禾街广丰酒店五楼水中花会馆2号房进行关押并对其实施殴打,迫使吴某丙打电话叫其家属送钱到上址,后因吴某丙家属报警而未能得逞,再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嘉禾派出所民警带回单位调查。经法医鉴定,吴某丙左右眼部、左腰部、左肘外侧、右上臂上段外侧的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轻微伤。上述事实,原判以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黄某丙、吴某乙、张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谢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虞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虞某、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虞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虞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甲、李某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两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均可酌情从轻处罚;2、两名被告人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决定对虞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虞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上诉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原审被告人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原审被告人虞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法院已综合考虑全案性质、犯罪形态、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对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作出了减轻的处罚;同时,原审法院亦考虑到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作出酌情从轻的处罚。因此,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文彬审 判 员 杨梅珍代理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晓雅黄藻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