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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志飞、刘爱刚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飞,刘爱刚,陈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飞,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华容县。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5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9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刘爱刚,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筠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陈军,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宿迁市宿豫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飞、刘爱刚、陈军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志飞、刘爱刚、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2月初的某日凌晨,被告人刘爱刚、陈军至余姚市朗霞街道新新村乌云庙,窃得王某1的越达牌人力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15元)。2.2010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志飞、刘爱刚至慈溪市周巷镇平王社区某集团劳家公寓,窃得王某2的凤凰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900元)以及曾某的济南轻骑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60元)。3.2010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志飞、刘爱刚、陈军至慈溪市周巷镇海莫路,窃得张某的人力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70元)。4.2010年10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刘志飞至慈溪市周巷镇马家路附近的田地,窃得杜某2的南洋牌人力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5元)。5.2011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志飞、刘爱刚、陈军至慈溪市周巷镇周西社区马家路某电器厂,窃得冉某的佳能达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50元)。6.2011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志飞、刘爱刚至余姚市朗霞街道新新村新桥头,窃得李某1的红旗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720元)。7.2011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志飞、刘爱刚、陈军经预谋,由被告人刘志飞至慈溪市周巷镇周西社区西河沿路,窃得李某2的特莱雄狮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后由被告人刘爱刚、陈军将该车卖给杜某1。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志飞、刘爱刚、陈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飞、刘爱刚、陈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王某2、曾某、张某、杜某2、冉某、李某1、李某2的陈述、证人杜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移交证明、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志飞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志飞、刘爱刚、陈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飞、刘爱刚、陈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志飞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志飞、刘爱刚、陈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志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刘爱刚、陈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刘爱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陈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