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新航包装有限公司与王来友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新航包装有限公司,王来友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376号原告:嘉善新航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丽华。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王来友。原告嘉善新航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来友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来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起至2010年2月止,原告为被告加工纸板箱。2010年2月28日结账,被告结欠原告纸板箱加工款22203.07元,被告签字确认,但至今只付5000元,余款17203.07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纸板箱款17203.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嘉善威达音箱厂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2月28日结账,被告结欠原告纸板箱加工款22203.07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完成定作任务并按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定作款,但被告王来友未及时支付相应款项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来友支付定作加工款的诉讼请求,有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王来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来友应支付原告嘉善新航包装有限公司纸箱定作款17203.07元,被告王来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王来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