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虎民初字第015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浩阳、殷基樱与苏州通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阳,殷基樱,苏州通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虎民初字第0150号原告张浩阳原告殷基樱委托代理人殷基栋(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被告苏州通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新区狮山路45号。法定代表人李辉,董事长。原告张浩阳、殷基樱与被告苏州通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浩阳、殷基樱的委托代理人殷基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通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浩阳、殷基樱诉称,2004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嘉多利三期12幢西单元XXXX室房屋卖给原告,房屋总价820050.1元。原告在2004年10月付清了所有房款(向银行贷款330000元),被告于2006年5月11日开具了售房发票,同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房产契税、维修基金、产权交易费、办证费等,但被告迟迟不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原告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致原告利益严重受损,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立即按双方合同约定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嘉多利三期12幢西单元XXXX室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苏州通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浩阳于2004年9月24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支付购房首付款490000元。��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苏州新区狮山路南塔园路西嘉多利花园12幢西单元XXXX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共147.31平方米,总价款820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原告在签订该预售合同时付清首期房款490000元,剩余房款330000元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关于产权登记,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逾期原告可以退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2006年5月11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支付了房屋面积增补费50.1元。因被告一直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原告无法取得上述房屋的权属证明,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二原告于1995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5日离婚。再查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诺愿意缴纳今后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中应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为被告垫付其应缴纳的部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合同、销售不动产通用发票、服务业通用发票、契税代交收据、借款凭证、承诺书、离婚协议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浩阳与被告苏州通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苏州通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应当按约将房屋权属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州通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将房屋产权证书办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通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浩阳、殷基樱将苏州市虎丘区狮山路南塔园路西嘉多利花园12幢西单元XXXX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原告张浩阳、殷基樱名下。案件受理费969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992元,由被告苏州通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审 判 长 徐兴华代理审判员 沈文春人民陪审员 周溯劬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文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