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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珠中法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珠海嘉立德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与珠海经济特区侨晖实业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珠海嘉立德投资策划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侨晖实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珠中法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负责人:余关健。委托代理人:龙彬。委托代理人:胡陵。申请执行人:珠海嘉立德投资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艺文。被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侨晖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群。本院在办理珠海嘉立德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立德公司)申请执行珠海经济特区侨晖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侨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广州办)向本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02)珠中法执恢字第366-1号《通知》,认为该办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东方资产公司广州办于同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方资产公司广州办提出异议称,其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申请参与分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准许对侨晖公司的金钱债权在本院处理(2002)珠中法执恢字第366-1号执行案件时参与分配。理由:1、侨晖公司处于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歇业的状态。侨晖公司从2007年1月起处于完全停止经营的状态,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视同歇业”的条件,而侨晖公司歇业前未经清理和清算,符合“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歇业”的条件。2、侨晖公司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东方资产公司广州办提交了侨晖公司2006年度及2007年度工商年检报告书、侨晖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侨晖公司办公地点照片等证据佐证。经审查查明,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8月3日和2011年3月7日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侨晖公司成立于1987年8月3日,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类型为内资企业法人。投资者为中国银行珠海市分行,投资额人民币200万元,投资比例100%。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08年6月24日,企业目前状况为登记成立。另查明,东方资产公司广州办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侨晖公司破产还债,同年11月27日提出撤回破产申请的请求。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珠中法破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申请侨晖公司破产还债申请。再查明,本院于2002年11月28日以(2002)珠中法执字第36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珠海市吉大1单元、2单元房产;于2002年12月18日以(2002)珠法执字第36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吉大情侣中路704,1单元、2单元地下室2314.10平方米的房产,东洲花园101-3和201-2号商场;于2008年6月26日至8月27日以(2002)珠中法执恢字第366-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先后查封了侨晖公司所有的重庆市渝中区二府衙工程片区C幢200套房屋、重庆市渝中区文化街31号第五层部分、第六层、重庆市渝中区顺城巷83号平街上二层(物理层第四层)房产。香洲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了上述房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90条,均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债务人主体资格,即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因此,原则上只有债务人为公民或其他经济组织时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应当依照《执行工作规定》第88条规定,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执行工作规定》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第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该条规定了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时,比照参与分配处理的特殊情况,是针对制订当时(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企业撤销、注销或歇业后财产无人清理,破产制度十分不健全,破产程序的启动十分困难的特殊状况而规定的,目的是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因此,适用该条特殊规定的限制条件除“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外,并非仅仅处于“债务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即已充足,还必须导致“债务人财产无人清理,破产程序的启动十分困难,难以实现债权人之间公平受偿”、债权人非经参与分配制度则无其他合法途径救济之特殊困境。现今,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及救济机制已日趋完善,本院亦已根据东方资产公司广州办的申请立案审查被执行人侨晖公司破产还债一案,但该办之后提出撤回破产申请的请求,本院遂裁定准许其撤回申请侨晖公司破产还债申请。而且,侨晖公司的投资者为中国银行珠海市分行,具有清理侨晖公司资产的能力。可见,本案不存在侨晖公司歇业后“财产无人清理,破产程序启动困难”的妨碍债权人实现公平受偿之情形。东方资产公司广州办完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6条规定,向法院申请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清算,利用破产程序优先于民事执行程序的规则,最终实现债权的公平受偿及平等分配。综上,被执行人侨晖公司是企业法人,东方资产公司广州办不具备适用《执行工作规定》第96条申请参与分配的法定条件,本院不准许其参与本案分配,符合该条款的本意及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吴永科审 判 员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文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