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榆民一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市恒瑞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院双、吴文亮、吴文涛债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恒瑞汽贸有限公司,吴院双,吴文亮,吴文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榆民一初字第504号原告榆林市恒瑞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虎卫。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吴院双。被告吴文亮。被告吴文涛。原告榆林市恒瑞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院双、吴文亮、吴文涛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存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榆林市恒瑞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虎卫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院双、吴文亮、吴文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市恒瑞汽贸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份,被告吴院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在2011年1月10日前还清原告的144254元欠款。同日,被告吴文亮、吴文涛为被告吴院双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届至,原告向被告吴院双催要,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另原告要求被告吴文亮、吴文涛承担保证责任,但二人对此也置之不理。为此,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44254元;2、判令被告吴文亮、吴文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吴院双欠我公司车款144254元,并交了15000元保证金,如不能按时还款,则保证金作为公司滞纳金,由吴文亮和吴文涛担保。被告吴院双、吴文亮、吴文涛未到庭,也未作答辩。本院对庭审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由于被告缺席,故其未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吴院双给原告榆林市恒瑞汽贸有限公司写下保证书一份,保证书约定,被告吴院双截止2011年1月,共欠原告两车月款人民币144254元,保证于2011年1月10前还清,并于2011年1月2日向原告交纳了15000元保证金,同时约定,若不能按时还款,则该15000元保证金作为公司滞纳金;被告吴文亮、吴文涛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名。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吴院双催要,被告拒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44254元;2、判令被告吴文亮、吴文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能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吴院双欠原告榆林市恒瑞汽贸有限公司两车月款人民币1442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吴院双偿还车款144254元的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院双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该保证书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文亮、吴文涛作为担保人在保证书上签字,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对欠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吴文亮、吴文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情,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吴院双清偿所欠原告车款人民币144254元,由被告吴文亮、吴文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吴院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存兴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