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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莲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莲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98年2月12日曾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2年9月30日被释放。2010年10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捕前系司机。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于2010年6月13日14时50时许,驾驶陕ABB6**号海马牌轿车沿西关正街向东行驶至西稍门十字东50米处时,适逢被害人王XX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至此,李XX驾车低头挂档时,将王XX撞倒在地受伤,李XX驾驶该肇事车将王XX送医院抢救,王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2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抓获被告人李XX经过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李XX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于2010年6月13日14时50时许,驾驶陕ABB6**号海马牌轿车沿本市西关正街向东行驶至西稍门十字东50米处时,适逢被害人王XX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至此,李XX驾车低头挂档时,将王XX撞倒在地受伤,李XX驾驶该肇事车将王XX送医院抢救,王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2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公安机关因通知不到被告人李XX,将其列为上网通缉人员。2010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XX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李XX交通肇事案立案登记表;2、抓获被告人李XX经过证明;3、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案综合分析报告材料及交通事故认定书;4、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被害人王XX户籍证明;6、被害人王XX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7、被告人李XX户籍证明;8、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9、被告人李XX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互相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所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李XX在被上网通缉后,主动投案,并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权波蓉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人民陪审员  董安民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艳铃第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