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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胶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20-05-26

案件名称

王翠与纪业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翠;纪业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胶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王翠,女,197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谷秀荣,男,1963年10月8日生,汉族,系胶州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业峰,男,1966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王翠与被告纪业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翠的委托代理人谷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业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6日10时40分许,原、被告各骑着摩托车在相向行驶时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头部等身体多处受伤。随后被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后经胶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纪业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79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元×15天)、误工费3131.10元(69.58元×45天)、护理费1043.70元(69.58元×15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1972.31元。要求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余损失原告放弃。被告纪业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10时40分许,王翠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胶东镇葛家庄村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纪业峰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二辆摩托车相撞,致车损人伤。2011年3月15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业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翠于2011年2月26日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面部软组织伤;2、上腹部外伤;3、左下肢外伤。其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7776.71元、门诊医疗费16元。2011年3月13日,胶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王翠因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建议其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复查。查明,被告纪业峰系无牌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开庭及询问笔录等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2月26日10时40分许,王翠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胶东镇葛家庄村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纪业峰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二辆摩托车相撞,致车损人伤。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纪业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本案中,被告纪业峰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纪业峰应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受害人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王翠的各项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其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779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元×15天),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合法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对原告的以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131.10元(69.58元×45天)、护理费1043.70元(69.58元×15天),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误工及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地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每天57.33元计算为宜;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庭审中提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相佐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579.85元(57.33元×45天)、护理费为859.95元(57.33元×1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不是相关单位出具的正式乘车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5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1235.81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441.3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纪业峰全部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794.51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纪业峰全部承担。综上所述,被告纪业峰应当赔偿原告王翠的经济损失11235.81元,原告只主张8744.2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业峰赔偿原告王翠经济损失874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纪业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杨永慧审判员  刘克艳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红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