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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胶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20-05-26

案件名称

赵存礼与孙光镇、青岛丰顺木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存礼;孙光镇;青岛丰顺木业有限公司;王桂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胶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赵存礼,男,1957年4月2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赵方明,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光镇,男,1976年9月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丰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东镇东三官庙村。法定代表人陆传进,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敏,男,1988年5月6日生,汉族,即墨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桂森,男,197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东路57号。负责人李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兵,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爱丽,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存礼为与被告孙光镇、青岛丰顺木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存礼的委托代理人赵方明,二被告孙光镇、青岛丰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30日18时10分许,被告孙光镇驾驶被告木业公司所有的鲁B×××××号重型自卸车沿上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原告(骑电动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孙光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36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2元×65天)、误工费10784.90元(69.58元×155天)、护理费8580元(132元×65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31813.93元。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光镇辩称,我是木业公司雇佣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车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木业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孙光镇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被保险人是魏志言,其是本公司工作人员,保险责任是12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没有义务赔偿;3、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我们没有义务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18时10分许,被告孙光镇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上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里路洋河政府西侧处,与由东向南行驶由赵存礼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赵存礼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0年12月10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光镇驾驶机动车辆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存礼驾驶非机动车辆观察不周、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存礼于2010年9月30日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经诊断为:1、左足外伤;2、左膝外伤;3、右上肢外伤;4、头外伤:脑震荡。其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11369.03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胶州市人民医院于2010年12月3日、2011年1月3日、2月3日分别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三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因左足外伤,医院建议其休息治疗共计三个月。原告另提交护理人员赵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赵刚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表复印件一宗及胶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赵刚工资薪金完税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赵刚一人护理,赵刚系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正式职工,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251元、3537元、3065元。2011年4月19日,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赵刚为该公司的员工,其日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32.70元。2011年4月27日,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实赵刚为该公司的正式员工,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6日因家父遭遇交通事故请假陪床,未在公司上班,工资停发。查明,被告木业公司系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孙光镇系该公司雇佣驾驶该车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为12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木业公司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2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同意从被告赔偿数额中扣除,多余的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表复印件、工资薪金完税证明原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0年9月30日18时10分许,被告孙光镇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上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里路洋河政府西侧处,与由东向南行驶由赵存礼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赵存礼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0年12月10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光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存礼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为122000元,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本案案情,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的事故,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被告孙光镇系被告木业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木业公司作为该车的所有人,以其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孙光镇作为该车的驾驶员,驾驶该车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赵存礼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自负2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136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2元×65天),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合法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对原告的以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784.90元(69.58元×155天)、护理费8580元(132元×65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地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每天57.33元计算为宜。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庭审中提交医疗部门出具的相关休息证明予以佐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赵刚本人的停发工资证明、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表、工资薪金完税证明等证据真实有效,因赵刚于本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251元、3537元、3065元,其日平均工资应为109.47元[(3251元+3537元+3065元)÷3个月÷3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886.15元(57.33元×155天)、护理费为7115.55元(109.47元×6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28350.73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201.7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149.03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2149.03元,应由被告木业公司按其责任比例承担1719.22元(2149.03元×80%)。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赵存礼经济损失26201.70元。被告木业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9.22元,扣除已垫付费用1200元,被告木业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19.22元。被告孙光镇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存礼经济损失26201.70元。二、被告青岛丰顺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存礼经济损失519.22元。三、被告孙光镇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526元,被告青岛丰顺木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杨永慧审判员  刘克艳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红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