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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镜民一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乐怡静与唐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怡静,唐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镜民一初字第00120号原告:乐怡静,女,1968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珂,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洁,女,1975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武生,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怡静诉被告唐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晓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怡静的委托代理人XX、刘珂,被告唐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怡静诉称:2010年4月30日7时40分许,原告驾驶某号电动自行车沿银湖中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利达新村对面路段时,被告唐洁驾驶另一某号电动自行车从后方超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唐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4949.99元(依据新标准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唐洁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当时事发时双方的电动车靠得很近,谁前谁后不清楚;被告已经垫付8000元及鉴定费9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害是因为自身的驾驶技术不过关所造成的,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7时40分许,原告驾驶某号电动自行车沿银湖中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利达新村对面路段时,遇被告唐洁驾驶另一某号电动自行车沿银湖中路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时,双方发生同向刮嚓,造成乐怡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洁陪同原告家属将乐怡静送到弋矶山医院治疗,伤情确定为骨折后,乐怡静家属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处警民警在医院记录了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情况,并告知当事人于次日到镜湖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接受调查。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得到上述事故事实。双方当事人事发后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自行撤除了事故现场,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成因表述不一。经调查,该起事故原因的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在弋矶山医院门诊确诊后随即到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III度),左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一直至2010年5月14日出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0.24元(含被告唐洁先行支付的8000元)。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清洁干燥,术后14天拆线;2、半月后复查,加强营养,术后半年视恢复情况行取内固定手术;3、建议休息三个月;4、随诊等。2010年9月3日,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委托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0年9月20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左肩锁关节脱位(III度),经治后遗有左上肢功能不全,伤残等级评定为X(拾)级,被告支付鉴定费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乐怡静因交通事故受伤,因原、被告双方自行撤除了事故现场,致使公安机关无法查明事故的成因、分清双方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及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认定双方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根据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份额分担责任的比例,被告应对原告所发生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乐怡静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5000.24元(含重新鉴定时发生的100元费用),有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原告住院14日,原告要求以每日20元计算,合计280元;3、营养费1200元,原告出院后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200元;4、护理费1137.5元(14天×81.25元/天),原告在出院后医嘱无加强护理,故护理费仅能计算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5、误工费11618.75元。原告自事发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合计143天,原告主张以每日81.2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6、交通费250元,本院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8、残疾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年×2年);9、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证实。被告重新鉴定的鉴定费900元,因其鉴定结论与原告鉴定的结论一致,故由其承担。综上,原告乐怡静的损失合计为77462.49元。根据前述确定的分担比例,由被告唐洁赔偿原告38731.25元,因唐洁已经支付了8000元,故唐洁尚需赔偿原告3073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乐怡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73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60元,被告唐洁申请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唐洁自行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