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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中法民一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朱伟鹏、罗烈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朱伟鹏;罗烈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中法民一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伟鹏,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陆河县人,现住陆河县。委托代理人徐日红,系揭阳县五云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广东省揭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烈青,男,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陆河县人,现住陆河县。委托代理人彭永坪,男,1956年1月26日生,汉族,住陆河县。上诉人朱伟鹏因民间借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陆河县人民法院(2009)陆河法民一重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伟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日红、被上诉人罗烈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永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0月30日和2007年12月29日,被告(反诉原告)朱伟鹏分别出具39500元、1630元两张欠条给原告(反诉被告)罗烈青,原告(反诉被告)罗烈青称被告(反诉原告)朱伟鹏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去人民币共计41130元。另查明,2010年10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朱伟鹏明确表示不同意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款项为1630元的欠条的落款日期是否变改作笔迹鉴定,但在案件重审的第二次开庭质证中,被告(反诉原告)朱伟鹏对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的决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委托鉴定,并明确要求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又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朱伟鹏委托原告(反诉被告)罗烈青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后的证件内容载明:证书编号007·3032,用地(建设)单位朱伟鹏,用地(建设)项目私有住宅,用地(建设)位置县城砂坑村会禁凸衫窝排,用地面积112.5平方米,建设规模五层,发证日期2007年11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罗烈青收取了被告(反诉原告)朱伟鹏办证费用11480元。证件办理后,原告(反诉被告)罗烈青没有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朱伟鹏。原审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朱伟鹏分两次亲笔出具欠条给原告(反诉被告)罗烈青的欠款共计41130元,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从两张《欠条》内容上看,无法证明与《收条》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罗烈青主张两张《欠条》为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反诉被告)罗烈青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朱伟鹏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反诉被告)罗烈青起诉时计起。被告(反诉原告)朱伟鹏明确表示不同意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款项为1630元的《欠条》的落款日期是否变改作笔迹鉴定之后,在案件重审的第二次庭审时又要求委托该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故对其要求另行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2009年10月28日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朱伟鹏应承担因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共计6761元。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罗烈青出具给被告(反诉原告)朱伟鹏的《收条》,第1项内容的真实性当事人双方均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罗烈青在收取了被告(反诉原告)朱伟鹏办证费用11480元后,无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朱伟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反诉被告)罗烈青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朱伟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于《收条》的第2项和第3项内容,经鉴定是署名后添加进去的,属无效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反诉被告)罗烈青提交的两张《欠条》存在任何联系,无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朱伟鹏已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罗烈青的欠款41130元。对被告(反诉原告)朱伟鹏提交的叶素芳、郑仁俏、陈名安3人的《证明材料》及《证词的说明》,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且3份《证明材料》的落款日期与《收条》的落款日期相同,《证词的说明》在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对《收条》的鉴定结论后才提交,证明效力不足,本院均不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朱伟鹏要求判决原告(反诉被告)罗烈青返还其办证费用50680元,要求确认41130元的欠条无效,以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罗烈青交出假转让房基地协议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朱伟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反诉被告)罗烈青欠款人民币4113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4月13日起计至执行完毕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反诉被告)罗烈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朱伟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书编号007·3032,用地(建设)单位朱伟鹏,用地(建设)项目私有住宅,用地(建设)位置县城砂坑村会禁凸衫窝排,用地面积112.5平方米,建设规模五层,发证日期2007年11月28日]。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朱伟鹏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上诉人朱伟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上诉人提供的“收条”证据足以驳倒、推翻被上诉人的“欠条”证据。而原审判决把其分割成二个法律关系来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是完全错误的,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证据,与上诉人提供的“收条”证据的负面前提都是围绕2007年1月8日双方所谓签订的“房基地转让契约协议书”的履行而产生。原审判决的查明把“欠条”编造变改为“借去人民币”来否认“收条”的存在,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二、上诉人提供的郑仁俏、叶素芳、陈名安等三位证人证词及“证据说明”与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间”是毫无关系。并不妨碍上诉人提供的《收条》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提交三位证人的“证据说明”是在原审法院受理后,按照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并无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而原审判决却把上述3位证人的《证据说明》认定为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后才提交来作为“超过期限”的理由,从而否认《收条》证据效力,这是毫无法律准则的。三、上诉人依法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对1630元的《欠条》的“落款日期”是否添加变改作笔迹鉴定是正当的,重审法院不予支持是完全错误的。四、原审法院在开庭时临时组成合议庭成员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五、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3日所作的“不同意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庭后‘问话笔录’是误导的‘笔录’,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是非颠倒,适用法律无据,程序违法、判令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另行指令所属的人民法院重审;依法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上诉人所写的1630元的《欠条》的“落款日期”是否添加变改作笔迹鉴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罗烈青答辩称:一、两张“欠条”皆由上诉人出具,款项总额为41130元,这便证明上诉人对答辩人负有41130元的债务,应予清偿。“收条”的第2项和第3项内容经鉴定为答辩人署名之后由上诉人擅自添加的,属无效证据;至于第1项内容只是证明了答辩人为上诉人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向上诉人收取了相应费用11480元。由此可见,“欠条”和“收条”之间没有本质的必然联系,而是记载了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二、上诉人提供的郑仁俏、叶素芳、陈名安的三位证人不能按要求出庭作证,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故不能证明证人证词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且证词表述一致、错误一致,不具备可信度。三、2007年12月29日由上诉人署名的《欠条》经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检材本身检验条件存在一定局限”,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之前明确表示不同意由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之后又要求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这要求相互矛盾,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是正确的。原审查明事实,除上诉人对原审法院不同意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有异议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伟鹏两次亲笔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罗烈青,欠款共计41130元,从两张欠条的内容上看,无证据证明与上诉人朱伟鹏提供的收条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属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并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朱伟鹏重新申请对其所写的其中一张1630元的欠条的落款日期是否添加变改作笔迹鉴定,由于该申请的事项及其提出属办证费用结欠与欠条没有关联性,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词,由于证人无到庭质证,证词又是格式化,并且出现表述一致错误,故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妥。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89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审 判 员  莫秀春代理审判员  林 纯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