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刑二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侯成军、程顺水等抢劫罪,侯成军、程顺水等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成军,程顺水,唐永鹏,邓鸽声,张永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刑二终字第9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成军。200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程顺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永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鸽声。因涉嫌犯于2009年11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永富。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成军、程顺水、唐永鹏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邓鸽声、张永富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0)金婺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侯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新明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侯成军、程顺水、唐永鹏、邓鸽声、张永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9月,肖某(另案处理)告诉被告人侯成军其曾经在金华和曾某搞传销的一些情况,并要去找曾某以便搞点钱回来。被告人侯成军联系了廖某(另案处理)。被告人侯成军、廖某约定,各自带着自己在传销组织中的下线人员到南阳和肖某会合,再到金华找曾某。9月中旬,被告人侯成军带着被告人张永富,廖某带着被告人唐永鹏、程顺水、邓鸽声在河南南阳与肖某会合,七人进一步商量好到金华找曾某,向曾某要钱。2009年9月18日,肖某、廖某和被告人侯成军、程顺水、唐永鹏、邓鸽声、张永富乘火车从南阳来到金华,吃过晚饭后,肖某带被告人侯成军和廖某去金华市区江南后高路28号指认曾某的住处,被告人张永富、程顺水、邓鸽声根据被告人侯成军的安排到金华市区江南世纪联华超市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和两卷透明胶带,被告人唐永鹏拿着行李在金华宾馆门口等候直至七人在该处会合。随后,肖某因认识曾某不便出面,就带着行李在江南某宾馆等候,被告人侯成军、张永富、唐永鹏、程顺水、邓鸽声和廖某来到金华市区江南后高路28号,被告人侯成军在楼下接应,被告人张永富、唐永鹏、程顺水、邓鸽声和廖某敲门进入位于2楼201室的曾某家。入室后,因曾某不在家,被告人张永富等人就将曾某的妻子刘某和儿子曾某鑫用胶带纸捆绑,并翻找财物,抢得现金1000元、明基牌JOYBOOK-T3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4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500元)、银戒指一枚和金属项链等物,并找到曾某的身份证一张和银行卡,被告人张永富要被害人刘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并打刘某耳光,未果后五人带着找到的财物离开现场。抢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900元。2009年9月20日,肖某、廖某和被告人侯成军、程顺水、唐永鹏、邓鸽声、张永富先后从金华市区到东阳市某旅馆会合。被告人侯成军和廖某、肖某认为抢得的财物价值太低,要继续向曾某索要钱财。当天中午,廖某安排被告人唐永鹏、程顺水到东阳市西牌楼邮政储蓄所用抢来的曾某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账户。肖某提供了曾某的手机号码,廖某和被告人侯成军轮流拨打曾某的电话,以曾某家人的人身安全和曾某从事传销活动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等为要挟,要求曾某汇款5万元人民币。但曾某始终未向该邮政储蓄账户汇款。2009年11月7日,被告人侯成军在浙江省玉环县被民警抓获归案;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人邓鸽声、程顺水、唐永鹏在河南省三门峡市被民警抓获归案;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永富在四川省绵阳市被民警抓获归案。本案的部分赃物被追回。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侯成军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侯成军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程顺水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程顺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唐永鹏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唐永鹏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邓鸽声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永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侯成军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被告人程顺水、唐永鹏、邓鸽声、张永富均表示无异议。出庭检察员提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侯成军、程顺水、唐永鹏抢劫、敲诈勒索,被告人邓鸽声、张永富犯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曾某的陈述,证人汪某、肖某、廖某的证言,归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文件、物品清单及照片,超市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2004)澄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信息,被告人侯成军、程顺水、唐永鹏、邓鸽声、张永富的辩解及供述等证据证实。且各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成军、唐永鹏、程顺水、邓鸽声、张永富经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侯成军、唐永鹏、程顺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以上犯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成军、唐永鹏、程顺水在实施敲诈勒索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成军、唐永鹏、程顺水一人犯有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侯成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事先共同预谋,在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一审综合本案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各被告人所作出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张昌贵审 判 员 陈 欢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红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