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陆法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许某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陆法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荣,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司机,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1)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荣,于2010年12月28日晚上7时许,驾驶一辆车牌为粤N×××××号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从陆丰市东海镇往海丰县,途经324国道0691KM+900M处(即陆丰市星都路段)时,三轮摩托车右角碰撞从公路北侧过南侧,由庄某推着的二轮手推车,造成庄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许某荣驾车逃逸。周围群众及时将庄某送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庄某于次日死亡。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许某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荣的家属与死者庄某的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庄某的家属人民币140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许某荣驾驶一辆车牌为粤N×××××号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驾驶非汽车类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从陆丰市东海镇往海丰县方向行驶,途经324线国道0691KM+900M处(即陆丰市星都路段)时,三轮摩托车右角碰撞从公路北侧过南侧,由庄某推着的二轮手推车,造成庄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许某荣驾车逃逸。周围群众及时将庄某送医院抢救,庄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荣的家属与死者庄某的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庄某的家属人民币140000元。被害人家属书面申请给予被告人许某荣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许某荣的供述:2010年12月28日晚上6点多钟,其驾驶粤N×××××号“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从陆丰市东海镇往海丰县途经星都开发区路段,突然一个推二轮手推车从公路右边过左边,其见状刹车打左方向避让,但来不及,车头挡风玻璃右角碰撞到该手推车左侧手把,手推车被推向前3、4米,推车人同时摔倒在地。其认为无事,继续往海丰方向行驶,在海陆丰交界处被群众追到,次日得知推车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被害人丈夫林某琴的陈述:2010年12月28日,其妻子庄某推一辆二轮手推车在公路北边过南边时,突然一声响声,其发现妻子扑到在公路上,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快速向海丰方向驶去。其扶起妻子,同时周围群众去追那辆肇事三轮车。其妻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3时死亡。3、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平面图。4、广东同济法医司法鉴定所粤同济司鉴所(2010)病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果:死者庄某属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腹部损伤、骨折、出血而救治无效死亡。5、死者庄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6、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A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庄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7、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2页。8、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9、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0、死者家属要求不追究许某荣刑事责任的《申请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荣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家属与死者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给予酌情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被告人许某荣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3、肇事后逃逸;4、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乙成审判员 陈壮雄审判员 周贵忠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建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