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胡来祥与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来祥,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来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戈、金刚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关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伟庆、王吉祥。上诉人胡来祥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3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月19日,被告电汇给绍兴县唐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泰公司)200万元。同日,唐泰公司开具银行本票200万元给绍兴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唐泰公司系万通公司向被告借款的中间人。后万通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以归还给被告。2010年1月29日,原告开具银行本票50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到该本票项下的款项。2010年5月6日,原告诉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万通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院以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泉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0年5月6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以原告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以被告收取该50万元款项属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返还,遂成讼。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主张被告收取讼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符合四个要件:被告获得了利益;原告受到了损失;被告受益和原告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受益没有合法依据。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对被告收到讼争本票项下的款项50万元这一事实均陈述一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将讼争款项借给被告,因被告在原审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692号一案中否认该借款关系,被告的行为无合法根据。被告辩称其行为有合法根据。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业务委托书、交通银行(绍兴分行)记账回执、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情况说某可以证明万通公司向被告借款200万元,唐泰公司系中间人的事实;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万通公司出具的证明、唐泰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证人王某、钱某分别系万通公司总经理和唐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最后,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情况说某可以证明因万通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开具银行本票50万元给被告作为万通公司归还给被告的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将讼争本票直接交付给被告员工。经原审法院征询,原告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原告具体交给谁,且认为既无必要也不会提供相应依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取得讼争款项具有合法根据,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讼争款项,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来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胡来祥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因万通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开具银行本票50万元给被告作为万通公司归还给被告的借款的事实”与已生效的判决相悖,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本案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之前,曾以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该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在该判决书中,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内容及对象不予认定,故对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50万元款项系案外人万通公司给被上诉人的还款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但因上诉人不能就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故该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2、本案中,上诉人以不当得利的案由起诉被上诉人,正是基于(2010)绍商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在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辩称其收到的50万元款项系案外人万通公司给被上诉人的还款,不构成不当得利,并在一审中提供了与(2010)绍商初字第692号案件中已提交的同一证据,但一审法院却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同样的证据,同样的证明内容和对象,作出与已生效判决书完全不同的认证。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上诉人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显然是错误的。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50万元款项,被上诉人亦承认收到50万元,对此被上诉人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取该50万元有法定或约定的正当理由。但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该50万元系案外人万通公司归还给被上诉人的借款,且其提交的证据及抗辩主张均被生效的(2010)绍商初字第692号判决书不予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0)绍民初字第3122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的第一点讲到,绍兴县人民法院692号判决书中讲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与对象不予认定,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这一基本事实我们没有异议,但是系上诉人一方对该条款的错误理解。绍兴县人民法院692号民事判决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是不当得利纠纷,按照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只能审理民间借贷,不涉及不当得利。2、上诉人认为同一份证据在692号判决和3122号判决里要证明同一个内容和对象,其认为法院的做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认为692号和3122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现行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同一份证据在两个不同的案件中使用。3、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证据分配的问题,鉴于上诉人已经由692号判决以借款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请,系依据省高院(2009)297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规定,我们可以从该条款中看到,提起诉讼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证据的分配过程中应是上诉人胡来祥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对证据分配并无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对原绍兴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泉富的起诉意见书,要求证明上诉人胡来祥出借给万通公司本金加利息计人民币260万元,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异议成立,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收集。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对中国农业银行浙江分行转帐交易时间为2010年3月8日,付款方为吴来祥,收款方为胡来祥,金额为50万元的网上银行转帐记录进行调查取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故不予准许。鉴于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正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同的证据,原审法院在(2010)绍商初字第692号生效民事判决与本案原审判决中作出了不同的认证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与(2010)绍商初字第692号生效民事判决虽然当事人、诉讼标的是相同的,但两案的诉讼原因并不相同,不同的诉讼原因构成不同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由于本案当事人提出了与前案判决不同的法律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要素进行审查,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收取讼争的5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符合四个要件:被上诉人获得了利益;上诉人受到了损失;被上诉人受益和上诉人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受益无合法根据。同时上诉人应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收到讼争的50万元这一事实均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取得讼争款项无合法依据,但在被上诉人提出抗辩的理由及依据后,未再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分析评判并判决驳回上诉人之诉讼请求当属正确。据此,上诉人胡来祥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8800元,由上诉人胡来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