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芝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20-06-17
案件名称
烟台顶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烟台青鸟计算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顶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烟台青鸟计算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商初字第226号原告:烟台顶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9号。法定代表人:万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响莲,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青鸟计算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17号文化宫大厦7层。法定代表人:李胜利,该公司经理。原告烟台顶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青鸟计算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响莲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再次开庭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0日,我公司和被告在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中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发布广告,期限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被告按每3个月18000元的发布费分别于2010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依次类推预付费用。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为被告发布了广告,被告亦支付了前两期广告费,但自2010年9月20日起被告未依约支付广告费。依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关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如超出约定时间付款被告需承担合同约定应付金额每天0.3%的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及广告发布”之约定,我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2011年1月27日,我公司将为被告发布的广告布予以拆除。被告至今欠付广告费25600元。故请求被告偿付广告费25600元[第三期广告费(自2010年9月20日至12月19日广告费18000元)+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月27日广告费7600元],并支付违约金9391.20元(暂计至2011年2月28日)。被告辩称,涉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系由我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时负责,现在法定代表人已更换,而且具体经办人亦从我公司离职,故我公司不清楚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兴源宾馆发布132.72平方米的户外广告,发布期限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发布价格为72000元,由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的一年内将分四次付清,被告应分别于2010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分四次各付给原告18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如超出约定时间付款被告须承担合同约定应付金额每天0.3%的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及广告发布;被告应在广告发布完成3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并向原告出具书面验收证明,如验收中被告有异议,应向原告提出书面修改通知,由原告签字确认已接到通知并及时按修改意见修改;如被告超出3日不验收,视为已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为被告发布了广告,被告亦分别于2010年4月8日和7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前两期广告费共计36000元,但自2010年9月20日起被告未依约支付广告费。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同年1月27日,原告将为被告发布的广告布予以拆除。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广告费256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366.80元(以本金18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20日按日0.3%暂计至2011年2月28日;同时以本金76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0日按日0.3%暂计至2011年2月28日)。被告辩称其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不清楚,但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无证据证实原告未依约履行合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邮件回执、付款材料、发票、进帐单、储蓄存折、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为被告发布广告之义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欠付原告广告发布费25600元之责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256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366.80元(违约金暂计至2011年2月28日)之诉讼请求于约有据、于法相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青鸟计算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烟台顶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人民币256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366.80元(违约金以本金18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20日按日0.3%暂计至2011年2月28日;同时以本金76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0日按日0.3%暂计至2011年2月28日)。同时自2011年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日0.3%计算违约金给原告。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烟台青鸟计算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烟台顶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鹏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