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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民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20-03-26

案件名称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科信用社与刘玉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科信用社;刘玉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民二初字第135号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科信用社。诉讼代表人刘大会,主任。被告刘玉坡,男,1956年6月22出生,汉族,深州市农民,住该村。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科信用社诉被告刘玉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刘大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科信用社诉称,被告刘玉坡于2008年4月24日在我社借款本金15000元,利率为9.33‰,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24日。期间分两次结息至2009年9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刘玉坡立即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剩余利息。相关证据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刘玉坡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科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刘玉坡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拖欠至今,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玉坡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刘玉坡偿还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科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玉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娟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震 来自